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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 訴 人 王建智被 上訴人 江文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兩造曾就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車禍受傷事件,於101年5月10日鈞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願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18萬元,故被上訴人與僱用人即國光公司連帶負18萬元之賠償責任,嗣後國光公司業已清償1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就剩餘8萬元清償即可,惟上訴人拒絕受領,並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號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101年5月10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10萬元非由國光客

運給付,而是由被上訴人給付,自然不用國光客運代表簽名,此筆錄是針對被上訴人個人調解之損害賠償金額,也非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

㈡證人李仲祥於調解當時,在被上訴人簽名前,從旁和被上訴

人一起聆聽及詳讀調解筆錄內容無誤後,被上訴人才簽名,當時證人也都未提起其中10萬元是由國光客運公司所要給付。

㈢101年6月6日國光客運公司的保險富邦公司負責和上訴人簽

和解書及切結書後,101年6月14日給付款項確認只花了六天工作日。調解筆錄是101年5月10日完成後至第一次給付日期101年5月31日有16天工作日,假如是一起調解的話,按理第一次10萬元給付日期,有16天之工作日足以如期完成給付,而不是在第一次給付日期到期後6天,才進行國光客運公司和解,完全不符合流程也不符合邏輯。

三、原審判決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8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請均全部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則以: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00年9月25日12時,被上訴人駕駛國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台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與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於101 年5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簽立調解筆錄,同意賠償上訴人18 萬元。上訴人並與國光客運於101年6月6日簽立和解書,國光客運並已給付上訴人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為憑。嗣後上訴人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6月15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清償亦屬於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就上訴人過失撞傷事件,兩造曾於101年5月10日成立調解,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然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有兩造,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國光客運公司?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與國光客運之保險人富邦公司簽和解書及切結書,其性質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賠償18萬元之和解金,係由國光公

司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國光公司業已給付10萬元,故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8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經證人即國光公司台北西B站副站長李仲祥到庭具結證稱:開庭時,法官請兩造到庭外調解庭調解,當時我有陪被上訴人一起去調解,調解時講到18萬元,國光負責10萬元,被上訴人負責8萬元,被告有同意。但寫調解筆錄時,疏漏沒有註明國光公司。後於101年6月6日國光公司的保險公司富邦公司負責和上訴人簽和解書及切結書。和解書的內容寫國光公司要給付10萬元,就是當時調解筆錄18萬元裡國光公司要付的1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至21頁),可知兩造間成立調解時,上訴人即已同意賠償總額為18萬元,其中由國光公司負責10萬元,被上訴人個人負責8萬元,嗣後國光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即是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義務,並非國光公司就18萬元以外,再另外給付上訴人10萬元。

㈡又所謂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調解之當事人雖僅有兩造,然調解程序既然國光客運公司有參與,基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調解之效力及於國光客運公司。而被上訴人與國光客運公司對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其中國光客運已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當同免責任,此乃法律解釋之當然結果。上訴人之主張,係指「國光客運公司除上訴人應負責之18萬元之外,另外願給付10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陳,皆係其主觀臆測,系爭調解之所以未載明國光客運公司,係國光客運公司非該調解之當事人之故,上訴人既自承調解時證人李仲祥在場,可見國光客運亦有派代表參與調解,調解筆錄雖未載國光客運公司,惟對該公司仍有法律之拘束力。㈢本件國光公司既已如數賠償10萬元,則就本院101年度司北

調字第42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18萬元,業已部分清償10萬元,則被上訴人僅就剩餘之8萬元負清償責任。從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就本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5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超過8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