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吳美馨(原名:吳艾平)被 上訴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秦啟翔
魏嘉慶張維真理勤孝向韋苓黃靖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11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在本院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吳美馨於民國91年6 月26日與訴外人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上訴人逾期清償時,除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75 元未清償。
(二)上訴人又於92年12月3 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經核准貸款30萬元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上訴人所指示之銀行帳號。但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按月繳交1,000 元逾期繳款手續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4,228 元未清償。
(三)嗣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 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4年12月21日公告,是本件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截至94年12月6 日止,上訴人共積欠296,803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96,803 元,及其中2,575 元部分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其中294,228 元部分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手續費1,000 元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略以: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後,每月按時繳費,最後一次繳費時餘額為1,293 元;上訴人雖有向佳信銀行貸款30萬元,惟上訴人已繳納172,130 元,嗣佳信銀行撤離臺灣,上訴人認為繼續繳款不妥,希望等佳信銀行通知後,再行繳納款項,佳信銀行將上訴人之債務讓與被上訴人,並不合法。倘若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債權,則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在超過5年部分,已經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則無所據,且屬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1年6 月26日與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上訴人逾期清償時,除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575 元未清償,此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得益卡約定條款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4-5 頁)。
(二)上訴人於92年12月3 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核准貸款30萬元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上訴人所指示之銀行帳號。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94,228 元未清償,此有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小額信貸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各
1 件為證(原審卷第6 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75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4,228 元及逾期繳款手續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二之判斷:
(一)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金融機構將其借款人之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新聞報紙刊登公告後,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1年6 月26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上訴人逾期清償時,除依週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於92年12 月3日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核准貸款30萬元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上訴人所指示之銀行帳號,並約定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1,000 元逾期繳款手續費。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2,575 元未清償及系爭貸款債務294,22
8 元未清償,此有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得益卡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小額信貸申請書、小額信貸約定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明細各1 件為證(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84-95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債權人佳信銀行已自94年12月5 日基準日起,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債權金額2,575 元)及系爭貸款債權(債權金額294,228 元)及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於佳信銀行與被上訴人達成讓與債權之合意時,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經佳信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新聞紙,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應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佳信銀行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及系爭貸款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權利)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
(三)系爭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
1.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應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按日給付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4年起即未進行催討,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始中斷時效,則有本院收狀戳可查,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是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應自96年8 月17日起算。
2.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應給付
2,575 元,及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依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系爭信用貸款逾期繳款手續費部分:
1.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 查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1 條約定:立約人對本行所負一切
債務,甲方願依本債務約定期限、金額、利率如數清償。貸款金額300,000 元,貸款期數48期,貸款利率17.36 %、第6 條約定:「本信用貸款之還款方式為依本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按期平均清償。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者)。需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款金額小於新臺幣200,000 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新臺幣500 元計;貸款金額大於或等於新臺幣200,000 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1,000 元計」(本院卷第86頁反面)。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第6 條文義,除未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支付逾期繳款手續費至清償日止外,更已約明應受第1 條約定期數限制及在未按期繳付足額月付金始有逾期繳款手續費。而上訴人在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即無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之可能,故應認上訴人僅有在未視為全部到期前,始有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之義務,且不應逾第1 條所定期限。次查,被上訴人係向佳信銀行購買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債權,並自94年12月5 日受讓基準日起為債權人,顯見上訴人逾期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日係在94年12月5 日前,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認上訴人有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1,000 元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1,000 元,即無理由。
3.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繳款為由,依系爭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手續費,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及系爭貸款法律關係與債權讓與法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6,80
3 元,及其中2,575 元部分自96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