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欣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江嘉儀(原名江文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5日簽訂「欣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欣泉生活館,被上訴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前4個月被上訴人銷售不力,後2個月餘總部派員支援銷售,業績仍掛零,兩造均認此加盟店無獲利可能,遂協議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營業,同時點收所有庫存,其後被上訴人亦將所有貨品及機器交還總部,惟上訴人卻藉詞不退還保證金30萬元。又上訴人公司總部於99年間刊登104廣告,宣稱「加入欣泉,零加盟金,零保證金,總公司提供所有支援……欣泉提供房租水電貨物機器設備……」等內容,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亦約定每月獲利先扣除房租水電雜支等費用再共分利潤各50%,然加盟後上訴人並未提供房租水電,依上開廣告內容及合約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預付之成本83,591元。再於100年3月11日客戶向被上訴人之加盟店購買欣泉保健食品菁酵益菌(下稱系爭產品),因產品含塑化劑經公告於網路,上訴人承諾可退貨,被上訴人受客戶委託於100年6月13日將系爭產品剩餘5盒及發票寄回上訴人總部,上訴人卻不願退款,上訴人應返還由被上訴人代墊之9,775元等語。爰依系爭合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393,366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地點與上訴人要求不符,被上訴人未作任何對外銷售,其店內刷卡均是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嗣上訴人公司始派員協助其經營。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結束經營,僅同意其轉換經營者,驗收證明僅上訴人清點數量是否符合庫存量,係被上訴人片面停止合約並自行將貨品及機器寄回。依系爭合約約定,加盟店之房租水電等費用,如有獲利扣除該費用後再與上訴人分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產品代墊款為被上訴人自己之消費,而非消費者所消費,且退款僅能退還成本,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一半獲利予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派往被上訴人加盟店支援者薪水由上訴人代墊,縱上訴人應退款予被上訴人,仍須扣除該員薪水。再被上訴人未確實營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9,775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3,591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簽訂「欣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連鎖加盟合
約」,由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欣泉生活館,被上訴人並交付履約保證金30萬元予上訴人。
㈡簽約後第5、6個月上訴人總部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加盟店支援銷售。
㈢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署驗收證明書。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合約、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其保證金30萬元、預付成本83,591元及系爭產品代墊款9,775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是否應退還保證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退還其房租、水電費等成本83,591元?㈢上訴人是否應退還系爭產品代墊款9,775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是否應退還保證金30
萬元予被上訴人?
1、依兩造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整。㈠交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甲方(即上訴人)。㈡返還: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扣除乙方所有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足見於「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加盟店銷售業績不佳,嗣上訴人派員協助
經營後仍未有獲利,業據提出上訴人總部製作之銷售銷一覽表為證,依該一覽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加盟店總銷售額扣除銷貨成本及雜支(含銀行手續費、招牌、海報、布招旗子、人事成本)後,自99年11月至4月之獲利分別為-1,087元、2,195元、5,993元、2,401元、-4,691元、-19,544元(見原審卷第16-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4頁);而經被上訴人再行計算扣除加盟店租金、水電、管理費用後,每月營業損益均為負數乙節,亦有其提出之銷售表補充帳目、管理費單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固網繳費通知、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項費用單據可佐(見原審卷第13-15、22-39頁);參以上訴人派往協助被上訴人經營之米書儀在本院亦結證稱:伊於100年4至7月間在被上訴人加盟店任銷售人員,期間營業狀況雖有客人進來看,但沒有人買(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加盟店於100年5月31日終止營業,且被
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4日將店內所有貨品設備繳回上訴人總部,經總部確認驗收無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署之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營業及終止系爭合約,惟其所辯與上開驗收證明書內容不符,尚難採信;再以被上訴人加盟店持續營業虧損之狀態已如前述,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營業,縱使上訴人派往協助被上訴人經營之米書儀離職,衡情亦無派員清點貨品數量及收回商品設備之必要。上訴人雖辯稱不同意被上訴人結束營業,僅可轉換經營者,然證人米書儀亦結證稱沒有人來接替其工作(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派員協助後仍無獲利,兩造乃終止營業,系爭合約已終止,應可採信。
2、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乙方若未到期自行毀約者,甲方有權力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契約期限內,乙方若違反應遵守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告知而未改善,達到三次或一個月內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且甲方有權力沒收乙方保證金」。經查,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到期自行毀約為由,依上開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沒收保證金。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盟店地點、開店時間與其要求不符,被上訴人全未對外銷售,其營業額均為其自行刷卡購買,被上訴人未確實營業,已違反系爭合約,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陳稱其開店地點、時間均經上訴人同意,因無人上門,其請親友購買產品而由其刷卡先墊付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詢問上訴人可否兼差經營,亦有其提出電子郵件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62頁);另就加盟店營業時間、經營方式等細節在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亦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嗣後尤派員支援被上訴人經營加盟店仍未能使該店獲利,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干擾其派往支援經營人員所致,然證人米書儀結證稱:於工作期間沒有受到被上訴人干擾,是上訴人公司偶爾來支援之王宣喻跟伊聊到客人不多,很多訊息都是王宣喻跟伊討論(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綜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再者,縱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合約經營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得於書面通知改善未果後終止合約並沒收被上訴人保證金,然上訴人自承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卷第74頁),亦與前開契約條款約定條件不符,上訴人亦不能據以沒收保證金。
3、承前,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自負有返還保證金30萬元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退還其房租、水電費等成本83,591
元?
1、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廣告內容,其為加盟店支付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雜支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固提出記載有:「現在就加入欣泉的行列!!!零加盟金、零保證金,還有總公司提供的所有支援及相關訓練課程」、「立即獲利,欣泉開店,你當老闆!」、「欣泉提供房租、水電、貨物、機器設備,由您經營,獲利共享」等內容之上訴人刊登在104創業網之廣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下稱系爭廣告),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廣告為其刊登,然辯稱房租水電等費用之分攤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等語。
2、經查,系爭廣告固有上述記載,然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每月銷售獲利所得,先扣除房租、水電雜支費用,再共分利潤;甲、乙各50%」(見原審卷第8頁),已與系爭廣告記載由上訴人提供房租、水電費用之內容不符,足見兩造並未就上開廣告內容達成合意,已在系爭合約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應係表示同意依合約約定內容履行,就雙方權利義務相關事項,自應遵循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廣告向上訴人請求超出系爭合約範圍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廣告應給付其因經營加盟店所支付之房租、水電、管理費用等共計83,591元一節,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是否應退還系爭產品代墊款9,775元予被上訴人?
1、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加盟店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因含塑化劑,經上訴人承諾可退貨,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雖辯以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自行購買,縱可退貨亦僅得退還成本,且被上訴人未交付利潤一半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單價1,955元出售系爭產品6盒共11,73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於100年3月份銷售表中亦有列示(見原審卷第20頁),無論購買者為何人,其既係以上開售價購買,自無區分由被上訴人購買僅得退還成本,由其他消費者購買即得退還售價全額之理,上訴人抗辯僅得退還成本,實非有據。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利潤半數部分,因被上訴人加盟店於銷售額扣除各項成本後並無利潤可供分配,已如前揭銷售報表及帳目所示,依約被上訴人本無須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要與系爭產品應退款項數額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退還其代為墊付之系爭產品5盒應退款項共計9,775元(1,9955=9,775),洵屬有理。
2、至上訴人抗辯派員支援被上訴人營業之薪資由其墊付,應自其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為協助乙方經營,甲方應定期提供經營管理方面的教育訓練機會給乙方。教育訓練若需額外收費費用,應先經由乙方同意」、「為協助乙方經營,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及提供建言,致力提高乙方的經營效益」約定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可知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教育訓練、派員協助等方式以提升被上訴人加盟店之經營狀況,如因協助被上訴人經營而須由被上訴人支付額外費用,自應與上開教育訓練條款為相同解釋,須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始符公平。本件上訴人雖有派員支援被上訴人經營之事實,惟並未與原告約定該員薪資費用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抗辯得自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費用中扣除,要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及給付系爭產品墊付款9,775元,共計309,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