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黃俊惠
林麗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英豊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被 上訴人 陳泰吉(兼陳添明之承當訴訟人)
靳憲章葉根初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詠潔被 上訴人 黃俊華
楊萬進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第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聰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及與被上訴人葉根初、黃俊華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
確定上訴人林英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各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林英豊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楊萬進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靳憲章、陳泰吉各負擔十六分之一、被上訴人葉根初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黃俊華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定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有土地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倘對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全體及陳添明(嗣經被上訴人陳泰吉承當訴訟而脫離訴訟繫屬,詳如後述)為被告,起訴請求確定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9 地號土地)與陳添明、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所有坐落於同小段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14地號土地)間,及被上訴人葉根初、黃俊華所有坐落於同小段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15地號土地)間、上訴人林英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0地號土地)與系爭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雖僅具狀對陳添明、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葉根初、黃俊華提起上訴(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一第7 頁),然依前開說明,其效力仍及於系爭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泰吉;況上訴人復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泰吉為被上訴人,並經陳泰吉同意,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219頁背面),是陳泰吉仍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時原列之被上訴人陳添明本為系爭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 ),惟其已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讓與被上訴人陳泰吉,此對照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14地號土地謄本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4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被上訴人陳泰吉就系爭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本之12分之1增加為12 分之2自明(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222頁)。嗣被上訴人陳泰吉復於104年6月10日當庭向本院聲請由其就陳添明之部分承當訴訟,而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之事實,復有同前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
220 頁),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陳泰吉就陳添明之部分承當訴訟為被上訴人,亦予敘明。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有所明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廢棄原判決。請准判決確認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與陳添明、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間,及被上訴人葉根初、黃俊華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A、B點所示之連接虛線;確認上訴人林英豊所有10地號土地與陳添明、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前揭附圖A、B點所示之連接虛線(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一第25頁)。經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中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進行測量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陳添明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間及被上訴人葉根初、黃俊華所有系爭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建成地政103年3月27日所繪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林英豊所有系爭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陳添明所有系爭1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7 頁)。
嗣上訴人復於104年6月10日當庭陳明其自始即係請求確定界址之意,而將前揭訴之聲明中所誤載之「確認」字樣均更正為「確定」,並因被上訴人陳泰吉聲明就陳添明之部分承當訴訟,而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卷二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經核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將原聲明事項所列「確認」字樣均改為「確定」,則純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黃俊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所有之系爭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葉根初、黃俊華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相鄰,另上訴人林英豊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則與系爭14地號土地相鄰。緣上訴人為配合臺北市000000000道00000000道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進行之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擬在坐落系爭9、10 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所有建物屋後空地,即以系爭 9、10、14、15地號土地間防火間隔中點為界之範圍內埋管鋪設,惟於下水道工程處派員至現場查勘、丈量之際,竟遭被上訴人主張
9、10 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位於上開建物屋後牆緣而阻止施工,致生界址爭議。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並非土地重測時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關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如期到場指界、到場指界後是否毫無爭議、是否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否經過地政機關之調處並於調處後限期30日內提出訴訟等節,均屬行政機關提供之測量服務暨就爭執時所踐行之程序,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上訴人於上開4筆土地重測時,雖尚非系爭9、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於本件起訴時既已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被上訴人即相鄰之系爭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界址爭議,當然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而依54年使字第0498號使用執照所示,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面積本均為94.775平方公尺,另依65年間重測前地籍調查表及其上界址所示,系爭 9、10、14、15地號土地之面積原亦分為
65、68、109、109平方公尺,於重測後66年間土地登記時,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面積卻僅餘63、64平方公尺,系爭14、15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分別增加為115、111平方公尺,已顯與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且於重測當時,就系爭14、15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 9、10地號土地接鄰之處,確有發生鄰地雙方指界不一之情事,但調查人員依舊於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記載「擬依照調查結果測量」而據以進行重測,是可見依重測結果所定之地籍線應有所誤。又經上訴人請求參照重測前地籍圖,以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為基準套繪所得之系爭9、10、14、15地號土地經界線即如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既與以重測系爭9、10、14、15地號土地前後面積均不增減之方式所測得如附圖H、I點所示之連接線相互疊合而均與66年重測後之地籍線相距70公分,堪認如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當為上開4 筆土地之正確經界。為此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求為判命: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黃俊華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亦已到庭答辯如下):上訴人非重測時系爭
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人,其起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4 筆土地於66年間實施重測時,實施測量單位已將測量結果依法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既然重測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重測確定後繼受土地之上訴人,自亦不得任意翻異,是上訴人因拍賣或買賣而取得之系爭9、10 地號土地,既均為重測後已確定多時之土地,並無界址不明之問題,縱或上訴人認其等所有之土地界址或面積有疑問,亦係其等與前手間權利有無瑕疵之爭議;況本件4 筆土地於66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為已確定之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是地籍圖重測登記是否正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依前揭地籍調查表所載,本件4 筆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既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而對地籍線表示同意並認章在案,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重疊進行套繪,實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 點規定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楊萬進重測時指界情形,重測後登記之同段 1至11地號土地雖以北側之道路為地界線,然同段12至19地號土地則係以南側道路邊緣為地界線,兩者指定之地界線並非同一,如何以單一地界線套繪?且以單一地界線套繪所得,必與重測結果不同,當不得做為論斷之依據。又實則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及現況圖,復皆顯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其餘鄰房之基地界線均為一直線,顯見上開4筆土地之現今界址並無違誤,而上訴人之1樓建物現已蓋滿至其地界之界線,竟主張兩造土地應以現有被上訴人之防火巷中點為界,當難令人苟同。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黃俊惠、林麗貞所有之系爭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陳添明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葉根初、黃俊華所有之系爭15地號土地相鄰;另上訴人林英豊所有之系爭10地號土地,則與被上訴人楊萬進、靳憲章、陳泰吉、陳添明所有之系爭14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
㈡系爭 9、10、14、15地號土地,於66年間重測前分為臺北市
○○區○○段○○○○○○○○○○○○○○○○○○○○○○○○○○號,依65年地籍調查表之記載,面積各為65、68、109、109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各登記為63、64、115、111平方公尺之事實。
㈢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系爭9、10、14、15 地號土地及其鄰地之界址均係呈一直線之事實。
㈣上訴人於65年間系爭 9、10地號土地重測時,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㈤系爭 9、10地號土地北側之建築線,自54年起迄今未有任何變動紀錄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 9、1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15地號土地相鄰之現有經界有誤,請求確定經界,惟被上訴人則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㈡如可,系爭9、10 地號土地與系爭14、15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著有解釋。
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只需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就界址有所爭議,即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當非僅限於土地法第46條之2、46條之3所列之爭議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
⒈本件兩造分為系爭9、10、14、1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被上訴人陳泰吉所提出之系爭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8 至16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222頁),堪認屬實。又前揭下水道接管工程因兩造就重測之地界有所爭議而無法進行之事實,亦有下水道工程處會勘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193頁),足見兩造確就上開4筆土地相鄰之界址產生爭執。且實際上前揭4 筆土地雖於65年間經地政機關進行地籍調查以辦理重測,但當時系爭9、10 地號土地南側之指界情況為「10外」(即界址在10巷外,代表該巷為南側之系爭14、15地號土地所有,亦即應以10巷北側為界),而系爭
14、15地號土地北側之指界情況則為「10內又出1.5M」(即界址在10巷北側再往北1.5M之意),復有地籍調查表4 份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75至78頁)。雖該等地籍調查表業經系爭該4 筆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捺印確認,然此僅在確認各自所指之界址無誤,非謂對他造所指之邊界無異議,故於65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之時,顯然確有指界不一之情況存在。而按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59條第2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地政機關於辦理上開4 筆土地重測時既生上開指界疑義,本應依前揭土地法之規定進行調處,或由當事人於不服調處之情形下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以確定界址,而不得逕行測定地籍線等情(實則在指界不一之狀況下,亦無何可資依憑繪製地籍線之標準存在),業經證人陳光熙即地政局股長(負責辦理土地複丈、建物測量業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95頁背面),並有地政局103年6 月24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101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卷第52頁背面),然地政機關仍逕以土地所有權人無爭議為由而為重測後地籍線之繪製,顯見前開重測程序非無瑕可指且結果應非正確,益徵上開4 筆土地相鄰之正確界址確屬不明。揆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訴訟請求確定系爭 9、10地號土地與系爭1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
⒉被告雖辯稱上訴人均非重測時之所有權人,亦非因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人,其等起訴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實際上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得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者,必須以土地重測時在場指界或設置界標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且衡以土地之重測,純屬地政機關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反映於地籍圖之行政作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即便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已到場指界無誤,其仍非不得於事後提起訴訟爭執界址之所在,復如前述。從而,自可見當事人是否曾於重測實施時在場指界、設置界標,要與其得否提起確定界址訴訟無何必然關聯,自無以曾否參與重測程序而對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資格加以限制之理。是上訴人身為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因其等與系爭14、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間,就上開4 筆土地生有界址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已非可採。⒊被上訴人固又謂:上開4 筆土地既屬重測後土地所有權人或
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者,上訴人因拍賣或買賣所取得之系爭 9、10地號土地,即屬重測後確定多時之土地,當無界址不明之問題云云。惟土地之重測結果雖因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或聲請複丈更正而告確定,然此僅代表地籍線之繪製程序完結,並非意味著對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亦將因此生何增減效力,前已敘及。是土地所有權人既仍得隨時於發生界址爭議時提起訴訟以確定界址之所在,殊無僅因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後將土地移轉予他人,即認定後繼之所有權人將因此喪失因土地與鄰地發生界址糾紛時得提起訴訟以確定經界之權能之正當性,更無所謂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後手只能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其前手請求之問題,蓋對前手所為土地重測之結果,既不生何私權確定之效果,自亦無從以此拘束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後手之故。更何況,本件重測時既發生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地政機關卻仍無視於此而逕為地籍線繪製之狀況,如前所述,顯見重測結果應有所誤,前揭4 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容有未明,若謂上訴人因係自其前手受讓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從提起訴訟以確定經界,則本件正確界址不明之狀態即永無救濟之可能,亦不合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重測確定效果之拘束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復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謂上開4 筆土地於66年間之地籍圖重測為已確
定之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地籍圖重測登記是否正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當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兩造間所有之土地存有界址糾紛而起訴請求確定前述4 筆土地間界址之所在,意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創設法律關係,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般請求確認地籍圖重測登記之正確與否,故本件訴訟性質上應屬形成之訴而非確認之訴,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直接訂明上開4 筆土地間之界址,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起訴確認已確定之法律事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置辯,自有誤會。
⒌綜合上情,上訴人既為系爭9、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與相鄰之系爭1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不明而生糾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界址之所在,法院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㈡承上,66年間重測所得之地籍線既因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
之指界不一而未盡正確,則系爭 9、10地號土地與系爭14、15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究竟為何?經查:
⒈系爭 9、10地號土地北側之建築線,自54年起即未曾變動過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月6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01頁);參諸證人陳光熙於本院證稱:(系爭 9、10地號土地)北側是路,雙方都是領有使用執照的建物,當時蓋房子都是依照建築線蓋房子,只要建築線沒有變動應該就會一致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二第95頁),堪認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於重測前後實均無變動。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另囑託建成地政以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線為基準點,而將重測前之地籍圖疊合套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結果,顯示系爭9、10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為如附圖C、
D 點所示之連接線,而此連接線實已往南超出重測後之地籍線(即如附圖A、B點所示之連接線)約70公分,有附圖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一第286頁)。
又系爭 9、10、14、15地號土地,於65年間重測前,分為臺北市○○區○○段○○○○○○○○○○○○○○○○○○○○○○○○○○號,65年地籍調查表記載面積各為65、68、109、109平方公尺,重測後則各登記為63、64、115、111平方公尺等情,復為兩造所共認,並有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8至16、75至78、83至86頁),顯見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面積實因重測而減少,系爭14、15地號土地面積則因重測而有所增加。然經本院再依上訴人所請,以系爭 9、10、1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不增減之條件進行套繪所得出之界址即如附圖H、I點所示連接線,竟與前揭C、D點所示之連接線近乎重疊,有同前之附圖可憑。經與前揭以系爭 9、10地號土地北端地籍線為基準點,疊合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所得之結果相互對照,當可認本件兩造間土地於重測後所導致面積互有增減之情形,應係因地政機關於鄰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之狀況下仍逕自繪製錯誤之地籍線所致,而非單純導因於重測前後測量方法、儀器之演進所生之合理誤差,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實應以C、D點所示之連接線為準。再參諸證人陳光熙已於地政局103年5 月2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中敘明:本案依貴院來函附件本市都市發展局 58年1/1,200地形圖,經交據建成地政及土地開發總隊分別套繪於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結果,則重測前地籍圖坵形與該地形圖上之上訴人建物(系爭10地號土地上)南北向長度為相符,但重測後系爭10地號土地之南北向地籍線與地形圖不一致;復依貴院來函建成地政於95年間受理系爭10地號土地鑑界時,已發現系爭10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與鄰地即系爭14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不一致,嗣建成地政以103年1月24日函送貴院之鑑定圖(即CD線尚未經本院囑託建成地政延長至系爭
9、15 地號土地交界如附圖所示前由建成地政所出具者)既已標示重測前之地籍線(CD線)位置與重測後地籍線(AB線)差距約70公分,並參照貴院來函061使字第0522 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內防火巷竣工照片,則建成地政之鑑定圖似較符合地界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卷第19至20頁);其後復到庭證稱:伊學歷為成功大學測量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已從事土地複丈跟建物測量業務達16年,伊等依據法院提供的資料58年地形圖,套繪在重測前、後的地籍圖上面,發現地形圖上的房子在重測前的位置沒有越界的情況,重測後就發生越界的情況,參考103年1月24日鑑定圖,重測前CD線跟重測後的AB線發生有差異的情況,伊等判斷結果CD線應該就是地籍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卷二第94頁背面),其結論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足證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即應為C、D點所示之連接線無誤。
⒉被上訴人雖猶爭執:系爭 9、10地號土地與系爭14、15地號
土地所指定之地界線並非同一,不能逕以系爭 9、10地號土地為單一地界線進行套繪,且套繪所得者自亦當與重測結果不符,不能做為論斷之依據云云。惟建成地政除以系爭 9、10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界線為測量之基準點,而將重測前之地籍圖疊合至重測後之地籍圖外,另尚就系爭9、10、14 地號土地以不增減面積之方式進行套繪,而所謂不增減面積,係以重測前各該土地之面積分別除以重測後土地臨道路寬度所得之土地深度位置線進行測量,此觀附圖上註解之記載可明。則在此等套繪模式下,顯然除了以系爭9 、10地號土地之北端地籍線為基準點,而將系爭9 、1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除以重測後土地臨道路寬度所得之深度向南端延伸外,建成地政亦同時以系爭14地號土地之南端地籍線為基準點,而以相同之方式計算出土地之深度後向北端延伸,否則如均僅係以系爭 9、10地號之北端地籍線為唯一之測量基準點,又如何能將系爭 9、10地號土地與系爭14地號土地依前述方式所計算出之土地深度位置線相互交會在如附圖H、I點所示之連接線?是被上訴人謂上開建成地政套繪所得結論,不能做為論斷本件界址所在之依據云云,已無足取。被上訴人固再以: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地籍圖謄本、配置圖及現況圖,均顯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與其餘鄰房之基地界線均為一直線,顯見上開4 筆土地之現今界址並無違誤云云置辯。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本應視鄰地所有權人間實際指界之結果而定,若指界有不一致之情況,則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而本件4筆土地間相鄰之地界線,雖於重測前確與其他鄰房之基地界線呈一直線,為兩造所不爭,然其正確之界址所在,仍應視上開 4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際指界、調處或司法爭訟之結果而定,非必然可謂應與鄰房之基地界線一致。況本件於重測時既有指界不一致之情況,顯然上開4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非係依據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結果而繪製,自更無從以其他鄰房之基地界線與上開4 筆土地間重測後之地界線呈一直線為由,認定重測後地籍線確屬正確。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⒊至原審引用證人徐積祥即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
隊)技士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以及開發總隊經本院囑託到場履勘後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認定本件界址確如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地界線云云。然本件重測時有指界不一致之情況,本無從據以辦理地界線之繪製,當難謂經重測後所得之地界線確與實際界址相符,前已敘及;且依證人徐積祥之證述內容,可知開發總隊所為前開鑑定圖,係就圖根點進行補點後以儀器施測所得出之結論。惟證人徐積祥已證述:圖根點設置有一定規範,於64、65年間臺北市政府建立重測的原始地籍圖根點做為戶地施測的依據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078號卷第258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光熙於本院所證稱:辦理重測前測量大隊(即開發總隊前身)會佈設圖根點,據伊所知,日據時代地籍圖很少有圖根點,都是測量大隊為了辦理重測去佈設的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61 號卷二第95頁),足見開發總隊憑以測量鑑定本件界址之圖根點並非於重測前即已設立,而本件重測時既有指界不一之問題,是該等圖根點是否得為判斷本件界址所在之正確依據,亦有可疑。從而,開發總隊所出具鑑定書所憑之依據既未盡正確,自難資為判斷本件界址所在之有效佐證。
⒋綜上所述,系爭 9、10、14、15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
如附圖C、D點所示之連接線。原審以上開4 筆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線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聲請複丈,復經地政總隊出具鑑定書認定屬正確之經界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