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王振國
王振全王茹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民視同上訴人 王漢強 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王行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經原審駁回其訴後,雖僅上訴人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振民具狀提起上訴,惟本件存款利息請求權既係基於繼承而來,於辦理分割前應屬上訴人與王漢強所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就此部分,形式上即屬有利於王漢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王漢強,爰將王漢強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漢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張鳳蘭於民國79年間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508萬元款項,分為9筆,並以存本取息一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內(下稱系爭存款),嗣王張鳳蘭因故失蹤,該定期存款陸續到期後,無法再以定期存款續存,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其後王張鳳蘭經法院宣告死亡,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前往被上訴人銀行辦理繼承提取時,被上訴人本應依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於王張鳳蘭所有系爭存款在80年間陸續到期時,將利息併入本金轉為活期存款計息,惟被上訴人卻僅以本金計算利息,取壓低利率,認定系爭存款之利息僅有91,824元,是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91,824元,依規定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利率年息2%計算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1,079,43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91,824元部分,被上訴人尚須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另因被上訴人之惡意刁難,拒絕支付利息,導致上訴人四處奔波,精神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37,607元等語。為此,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7,607元及其中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張鳳蘭於79年5月至10月間將系爭存款以存本取息一年期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內,每月應領利息依約均自動付息至其帳戶。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期間,並無另訂約定,且於陸續到期後,王張鳳蘭亦未辦理續存、解約,嗣於98年9月25日始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及系爭存款解約事宜,被上訴人除給付本金508萬外,適用78年4月7日修正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第5條規定,已依提取當日被上訴人公告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0.1%)折合日息單利計算共計91,824元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定期利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607元及其中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王張鳳蘭曾於79年5至10月間陸續以系爭存款向被上訴人辦理一年期存本取息之定期存款事宜,嗣該等定期存款已陸續於80年間到期。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5日以87年度亡字第7號判決宣告王張鳳蘭於82年11月1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王張鳳蘭之繼承人,並於98年9月25日以王張鳳蘭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提取系爭存款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亦已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共計91,824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銀行98年9月25日取款憑條、定存銷戶憑證、繼承存款申請書、王張鳳蘭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上訴人繼承人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56頁至第166頁、第120頁、第150頁、第172頁至第1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系爭存款之利息方式有誤,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及因被上訴人之惡意刁難,拒絕支付利息,導致上訴人四處奔波,精神痛苦,人格權受有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另行約定本件定期存款到期時,應為如何處理系爭存款事宜?㈡若無,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應適用之相關辦法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是否有據?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另行約定本件定期存款到期時,
應為如何處理系爭存款事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曾與王張鳳蘭間有就系爭存款另為其他約定事項之情(見原審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存單,以釐清斯時雙方有無另作約定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人在98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時,已將定期存單繳回給被上訴人收執,但找不到本件定期存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回定期存單後,須負妥善保管之責,況被上訴人收回定期存單正本迄今已有數年之久等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該等存單正本,即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就此確有另約定事項存在,本院實無從認定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另行約定本件定期存款到期時,處理系爭存款之方式。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辦法為何?⒈財政部於70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
理辦法,以資作為銀行與客戶間之相關定期存款事項之權利義務依據;嗣財政部於78年4月7日修正該辦法,並於第6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等語;該辦法再於88年5月28日修正,其第6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等語;另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雖於90年7月24日廢止,惟同日亦公布施行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且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條亦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0頁、第42頁至第45頁)。是本件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事項,既無其他特別約定存在,自應依循前開相關規定而為辦理甚明。
⒉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
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內容,作為計算系爭存款利息之依據云云。惟查:
⑴觀諸財政部於70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
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實施以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其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係明確將實施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均納入70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適用範圍,惟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6條、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6條,則均規定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依「前辦法」辦理,兩者顯然不同,顯見主管機關於制定該等辦法之際,係有意始之有所區別。
⑵再徵諸「前辦法」之文義解釋,及參以財政部於90年6月5日
就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草案第3點說明:新修正銀行法第8條之1並無授權訂定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事宜,爰定期存款逾期提取之處理方式,於銀行與客戶簽訂定期存款時,應由銀行於契約中規範。因該辦法未規範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事宜,增列規定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依規定仍應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銀行規定辦理,以免影響客戶權益等情(見原審卷第123頁),亦可知悉主管機關就定期存款逾期處理方式,仍是以適用銀行與客戶於簽訂定期存款約定當時之相關辦法為適用原則。基此,堪認78年4月7日修正、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6條所規定之「前辦法」,自應指當次修正辦法前之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而言。
⑶又本件王張鳳蘭係於79年5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存款之定期存款事宜,如前所述,且因王張鳳蘭已於87年2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死亡,亦無可能於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公布施行後,與被上訴人另訂新約,是系爭存款應屬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條規定、88年5月28日修正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新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適用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規定。本件上訴人自行解釋相關辦法,認應適用88年5月28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
是否有據?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存款於80年間定期存款到期後,應自動轉
入活存計息云云。惟依本件應適用之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後可轉期續存亦可轉存儲蓄存款。存戶在開戶時可同時申請到期自動轉期,在開戶後,亦可以書面申請到期時轉期續存。轉期續存,如逾期一個月以內時,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到期未提取之利息亦可一併轉存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定期存款到期後,客戶實需另行選擇存款轉期續存或轉存儲蓄存款,並向銀行提出申請後,銀行始得依其選擇而為受理,並無到期之定期存款即必然轉入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⒉又依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查,王張鳳蘭以系爭存款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事宜後,定期存款均於80年間陸續到期,嗣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始以王張鳳蘭之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存款及其利息,且均無證據證明王張鳳蘭與被上訴人間有就系爭存款另作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遲至98年9月25日提取系爭存款,自屬78年4月7日修正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逾期提取定期存款,其逾期利息,應按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陳稱98年9月25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為0.1%,並據以計算系爭存款之利息共計91,824元等情,有系爭存款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且上訴人亦未爭執此計算程式上有錯誤之處,自堪認本件上訴人提取系爭存款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為91,824元。另被上訴人確已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91,824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毋需再對上訴人負清償系爭存款利息之責任,至為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差額987,607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利息既為91,824元,且被上訴人亦已全數對上訴人清償完畢,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刁難,拒絕支付利息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已清償系爭存款之利息款項,且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情事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7,607元及其中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