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楊金英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蔡宗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上訴人所繼承邱宏忠之遺產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於繼承邱宏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共同被告之1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均係主張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自無同條項之適用,使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餘地。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欽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萬1,418元之本息提起上訴,而依其於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謂:其自離婚後,即未與被繼承人邱宏忠同居共財,對於邱宏忠之債務狀況並不知悉,且邱宏忠死亡後並無留下任何財產,其未繼承邱宏忠之任何遺產等語,顯係主張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邱欽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羅坤德於民國93年5月20日邀同訴外人邱宏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借款期限為93年6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 每月1期,每期清償5,132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計付, 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羅坤德自93年8月14日起, 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邱宏忠業於96年1月21日死亡,上訴人與邱欽華為邱宏忠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邱欽華連帶給付13萬1,418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邱宏忠為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於80年11月23日與前夫邱欽華離婚後,邱宏忠之親權即歸邱欽華行使,上訴人與邱宏忠則因分居而少有聯絡,並無同居共財,對於邱宏忠之財產及債務等狀況,毫無所悉,故未辦理拋棄繼承。
又邱宏忠係為羅坤德購買汽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負保證責任,上訴人從未使用該汽車,且邱宏忠生前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其死亡後,上訴人亦無自其繼承任何遺產,倘令上訴人承受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 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況且,上訴人目前生活極為拮据,尚有1子罹患精神疾病, 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實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羅坤德於93年5月20 日邀同邱宏忠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4萬元, 借款期限為93年6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每月1期, 每期清償5,132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9%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羅坤德自93年8月14日起, 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借款本金13萬1,418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而邱宏忠業於96年1月2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6月
29 日苗院源家字第17908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77頁、第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置。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宏忠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其未繼承邱宏忠之任何遺產,亦未與邱宏忠同居共財,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 ,前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倘由上訴人繼續履行該債務,將顯失公平等語,是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邱宏忠所保證之汽車貸款所購買之汽車非其所使用,倘由其承受該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可認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前揭規定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為履行債務時,始發生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宏忠係於96年1月21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頁),上訴人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而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羅坤德自93年8月14日起已無依約攤還本息, 故其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之責任, 係於繼承開始之96年1月21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如由連帶保證人邱宏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之規定而為主張。
(三)又判斷繼承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按依常情,借款人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離婚後即未與邱宏忠同居共財,鮮少有聯絡,且未繼承邱宏忠之任何遺產,邱宏忠所保證之汽車貸款所購買之汽車亦非其所使用,故由其承受保證債務顯失公平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戶籍謄本、邱宏忠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查邱宏忠係上訴人之長子,上訴人於80年11月23日與邱欽華協議離婚時,邱宏忠即未與上訴人同一戶籍, 邱宏忠雖曾於83年3月18日遷入上訴人之苗栗縣○○鎮○○路○○○○○號戶籍內,惟上訴人分別於86年7月25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頭份鎮蘆竹210號、88年11月15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苑裡鎮山柑71號、 96年3月21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鎮○○○路○○○巷○ 號11樓之1、96年8月14日將戶籍遷入苗栗縣○○鎮○○路○○○號時,邱宏忠均未隨同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有本院職權調閱上訴人自80年起迄今之所有遷徙或住址變更記錄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卷第79至90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徐永煌即邱宏忠之鄰居到庭證稱:大約5、6歲起,邱宏忠就一直與爺爺、奶奶、叔叔同住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直到往生,邱宏忠是由爺爺、奶奶照顧,上訴人大約有30多年沒有住在前開5-8號, 也很少看到上訴人回來看邱宏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證上訴人自離婚後確實未與邱宏忠同居共財,且與邱宏忠少有聯絡,故對邱宏忠之債務狀況不清楚,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又由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觀之, 96年1月21日邱宏忠死亡時,其名下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且無任何贈與記錄,邱宏忠所保證之債務所購買之汽車,亦經證人鄧運宏即邱宏忠之朋友到庭證稱:楊金英沒有使用該輛汽車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 ),可證上訴人確實未繼承邱宏忠之任何遺產,且該保證債務之發生與上訴人並無關連。
(五)綜上,上訴人因長久未與邱宏忠同居共財,而不知有前開保證債務之存在,該保證債務之發生亦與上訴人無涉,縱令上訴人現有收入,此乃其辛勤工作所得,而非源自邱宏忠之供給或贈與,尤其在邱宏忠並無遺留積極財產之情況下,仍要求上訴人以自身財產清償前開邱宏忠之保證債務,自有不公。 另上訴人目前尚有1子罹患精神疾病,尚須支出額外之醫療費用,此有邱宏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14頁 )存卷可參,是若仍由上訴人繼續履行前開保證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之影響,亦顯非公平。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繼續履行前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由其承受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邱欽華連帶給付13萬1,418元及自9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所繼承邱宏忠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欽華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家淳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