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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陳之揚張婷許瑀璇被上訴人 王麟生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非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7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威士(VISA)及萬事達(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上訴人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自86年4月1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分別欠款117,054 元(其中94,016元為本金,9,466 元為利息,13,572元為手續費)及114,147 元(其中91,597元為消費款,9,229 元為利息,13,321元為手續費)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119,874 元,及其中94,016元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㈡116,

894 元,及其中91,597元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當庭自承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86年3 月1日,入帳日為86年3 月3 日,86年度結帳日數每個月1 日,繳款截止日是每個月19日,則上訴人至遲於86年3 月19日後即可行使請求權,亦即本件消滅時效自86年3 月20日起算,縱依上訴人於起訴狀自認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1 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亦應自該時起算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轉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則依法上訴人撤回起訴時,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本件消滅時效自86年3 月20日起算,至101 年3 月19日已滿15年,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亦無礙於本件時效之完成,上訴人迄於101 年5 月29日始提起本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 日曾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表示「當初出國去,銀行不讓其刷卡,因此原因就無處理後續款....欠款是要還,但希爭取方案....每月有公家的補助款1 萬多,希分期還清....現無工作、無房屋、無車,現住屋是兒子買給他與妻子住,負債只有本行....」等語,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係承認其有欠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時效即為中斷。

又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2日聲請支付命令,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方法,雖之後被上訴人異議轉為起訴後,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撤回,但上訴人嗣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於101 年5 月29日提起本訴,則時效應視為中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債務及循環信用卡利息,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間向上訴人申領上開二信用卡持以消費,均按期清償前揭信用卡之債務,然因生意周轉不靈導致於85年底無法如期給付刷卡之信用卡債務,上訴人本得於被上訴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帳款之85年12月31日起,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刷卡債務,而未請求,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已於100 年12月30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10

1 年4 月4 日始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1092 號支付命令,縱依法以本件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後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係自86年4 月1 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為由,向鈞院簡易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借款云云,上訴人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自86年4 月1 日起始未如約繳款。況依民法第126 條及第146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利息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9 月尚持續寄送帳單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應於「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花旗銀行信用卡聲請書申請「花期彈性分期金」之持卡人注意事項第5 點)起算,而非自上訴人寄送帳單之中止日起算。

被上訴人何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係於86年6 月之前,始有未罹於15年時效消滅之情形。上訴人固曾於101 年3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已依法於20日之不變期間向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嗣上訴人旋即撤回起訴,依法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再者,上訴人另主張曾於

101 年2 月2 日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承認欠款一事云云,然上訴人於相隔15年皆未與被上訴人聯絡,突然一通電話告知被上訴人積欠其信用卡費40餘萬元,被上訴人何以在未經查證下隨即於電話中承認欠款,殊難想像。被上訴人從未曾於101 年2 月2 日與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員工承認積欠卡費一事,此一對談純係無中生有,顯非事實。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119,

874 元,及其中94,016元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㈡116,894 元,及其中91,597元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4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威士(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

(二)上訴人曾於101 年3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承認」積欠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信用卡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承認」積欠本件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意思表示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復定有明文。再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此項承認不以明示為限,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默示的承認,如請求債務延期給付、緩期清償、支付利息、一部清償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上訴人並於101 年2 月2 日曾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於電話中為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之表示,依法請求權時效即為中斷,又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2日亦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轉為起訴,上訴人雖於101 年4 月30日撤回起訴,但上訴人嗣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之6 個月內即於101 年5 月29日提起本訴,則時效應視為中斷等語;但被上訴人否認曾為承認欠款之表示,並為時效之抗辯云云。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共同於98年8 月1 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上訴人,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 、3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附於原審卷第4 至6 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最後繳款日為86年3 月1 日,入帳日為86年3 月3日,86年度結帳日是每個月1 日,繳款截止日是每個月19日等情,除有原審101 年8 月17日及同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外,上訴人並提出電腦帳務資料、電腦畫面繳款資料佐證(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第60至66頁),則上訴人至遲於86年3 月19日後即可行使請求權,亦即本件消滅時效自86年3 月20日開始起算,本應至101 年3 月19日止滿15年。但上訴人另主張曾於101 年2 月2 日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已於電話中為承認欠款之表示,依法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未經查證下,隨即於電話中為承認之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已提出通聯譯文、錄音光碟及電腦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光碟),上訴人並聲請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得被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1年2 月2 日中午12時至晚上10時之受話及發話紀錄佐證(附於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觀之被上訴人當時於電話中表示「當然這個錢一定要還清....每一個月有一萬幾千塊(公家補助款)....那現在這個時機就是說我現在有想到每一個月就是說看看你們怎麼樣去用,我..我付這個錢....(上訴人之前寄送之優惠折扣方案信件)那現在還適用這樣子的話,我還是喜歡這樣子做....金額的話,這現在這樣子沒有辦法,但是我也可以把它分期可以....我就希望小姐能夠儘量想辦法來幫助我把這個事情解決掉....兩張卡,兩張金額分三張把它付掉....」等語,可徵被上訴人確於101 年2 月2 日就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與上訴人協商清償辦法,依被上訴人所言,其係承認其有欠款,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為中斷。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認識尚有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項未清償,雖未明示承認上訴人系爭欠款請求權存在之旨,惟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為暫緩、延後、分期給付欠款等之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欠款請求權存在已為「默示之承認」,本無須一一明示債權之內容及範圍,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認欠款之抗辯,並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信用卡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請求權至遲於86年3月19日後即可行使請求權,亦即其消滅時效應自86年3 月20日起算,本應於101 年3 月19日止滿15年,惟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 日已於電話中向上訴人為承認信用卡欠款之表示,已如前所述,則依法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上訴人復主張曾於101 年3 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轉為起訴,嗣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則依法消滅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但同法第132 條復規定:「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依此規定,上訴人撤回起訴之聲請時,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據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自86年3 月20日起算至101 年2月2 日止時效中斷(計14年10月又13日),殆至101 年4月30日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重行起算,至101 年5 月29日為止(計29日),兩者合計請求權時效進行合計為14年11月12日,尚未滿15年請求權時效,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信用卡債務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項,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㈠119,874 元,及其中94,016元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㈡116,894 元,及其中91,597元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