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達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被上訴人 恒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照兩造間代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工費用,而為訴之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4,467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及第548條之規定請求償還裝設抽取原料水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800元,及其中3萬7,500元自96年4月20日起、1萬0,3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上訴人從事「海洋深層水」之代工,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凌波怡-海洋深層水」於上訴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下訂單數量,將被上訴人提供之「凌波怡-海洋深層水」充填包裝至850mlPET瓶中、封蓋、完成裝箱,每箱數量為20瓶,並於被上訴人指定交貨日期,將產品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交予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則收取每箱代工費19元,被上訴人應於當月底前核對數量無誤後,於次月25日前開立45天期票付款於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其後,兩造並以系爭約定之內容於96年8月20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上訴人已依系爭約定產製凌波怡850ml產品2萬266箱(下稱代工產品),並送苗栗縣衛生局檢查,經該局以96年8月10日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產品檢驗合格,再依被上訴人之指定交由東久公司貼標,費用計40萬4,307元,加計被上訴人先前委託試作小量產品(下稱試作產品)之代工費用2萬0,160元,及系爭設備之費用4萬7,800元,共計47萬2,267元(計算式:40萬4,307元+2,萬0,160元+4萬7,800元=47萬2,267元)。
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1日向被告請領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費用計42萬4,467元,惟被上訴人以董事長出國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再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15日、100年1月27日、10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費用,被上訴人徒以口味不佳為由拒絕,為此,爰依系爭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2,267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4日依系爭約定完成代工產品,並於96年8月10日經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合格,上訴人請求之代工產品費用40萬4,307元及試作產品費用2萬0,160元,自96年8月10日起算至10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民法第127條及第128條有關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所稱系爭設備之費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故縱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另上訴人所代工之產品,經上架後不久,被上訴人即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來函表示產品之鎘含量高達
0.106PPM,顯高於政府規定之0.005PPM之含量,被上訴人當時為審慎認定產品出現鎘之原因,特別清查所有可能之因素,據被上訴人所知,產品產生鎘之可能原因有:l、瓶蓋2、瓶身3、生產過程等3項因素,惟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瓶蓋、瓶身,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認定「未檢出鎘」,被上訴人提供之深層水原料部分,亦經WeckLaboratories實驗室認定,不論是「RawWater」或是「FreshWater」均不含鎘,足見被上訴人提供於上訴人代工原料均無含鎘之成分,然產品竟遭衛生局檢驗出含鎘,顯係上訴人填裝過程所導致,且上開產品上市後,屢遭消費者客訴反應產品「有消毒水味道」、「些許漂浮物」、「漂白水味道」等問題,屢經被訴人以換貨、賠償等方式處理,顯見上訴人代工之產品,確實存有瑕疵,是縱認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代工之產品有未符品質之瑕疵,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4,46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7,800元,及其中3萬7,500元自96年4月20日起、1萬0,3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委託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凌波怡-海洋深層水」,從事充填包裝至850mlPET瓶中、封蓋、及完成裝箱之代工,96年8月20日兩造便以系爭約定內容據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先前曾委託上訴人試作產品,費用為2萬0,160元。上訴人另於96年7月24日依系爭約定完成代工產品,並於96年8月10日送苗栗縣衛生局檢查合格,費用為40萬4,307元。上訴人曾於96年8月31日隨貨檢附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費用計42萬4,467元,並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15日、100年1月27日、10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費用,惟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有委託代工合約書、存證信函、苗栗縣衛生局函、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且業依被上訴人之委託裝設系爭設備,費用共計47萬2,267元,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約定及委任契約給付及償還上開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約定究係屬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之費用共計42萬4,467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三)上訴人請求償還裝設系爭設備之費用4萬7,8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約定究係屬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2、查兩造於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系爭約定之內容即如系爭合約之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代工生產『海洋深層水系列產品』,乙方應負責將甲方所提供之『海洋深層水』充填包裝至850mlPET瓶中、封蓋、並完成裝箱,每箱數量為20瓶。」、「乙方依甲方所下訂單數量生產完畢後,經甲方驗收完成並於指定交貨日期將本產品送達甲方指定之地點時,乙方應隨貨檢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及簽收單,經甲方於當月底前核對無誤後於次月25日前開立45天期票付款給乙方」(見原審卷第6至7頁),可徵兩造之約定為,代工產品之原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須嗣代工產品生產完畢,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並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後,上訴人始得獲得每箱產品之代工報酬。亦即倘上訴人未完成代工產品之生產,或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或未將代工產品送交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代工之報酬。是系爭約定,不僅著重上訴人產品代工之行為,亦著重產品代工行為之完成,且產品代工行為之完成與否,為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先決條件,依前揭說明,系爭約定應屬承攬契約,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應為委任契約,應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之費用共計42萬4,467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約定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約定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本件上訴人既已完成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且已於96年8月10日送交苗栗縣衛生局檢驗合格,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送交東久公司貼標,於96年8月31日隨貨檢附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費用共計42萬4,467元,則上訴人已符合系爭約定請求報酬之條件,被上訴人本應給付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費用共計42萬4, 467元。又縱其後試作產品或代工產品存有瑕疵,依前揭說明,亦僅上訴人得否依法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而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報酬。另參諸系爭合約第5條,上訴人得請求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報酬之時點為上訴人隨貨檢附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點即96年8月31日,是前揭42萬4,467元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至98年8月30日止。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後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15日、100年1月27日、100年8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費用,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觀諸前揭存證信函內容均僅就代工產品費用40萬4,307元部分為請求,並未就試作產品費用2萬0,160元為請求,是試作產品費用之報酬請求權,未因前揭請求而中斷,其於98年8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而代工費用40萬4,307元部分,雖據上訴人依前揭存證信函請求,惟因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最後1次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故代工產品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亦於98年8月30日時效完成。綜上,上訴人於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101年1月17日始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試作產品或代工產品之費用云云,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99年4月26日及101年2月16日電子郵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80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觀諸前揭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2、經激烈討論以後,雙方同意各退1步。先以『生產好品質之夏威夷海洋深層水』為共同目標。許廠長表示原欠款40餘萬元先付2成,迄無行動,應先給付才有動力,將再另行協商。林總稽核表示,在當年尾牙就來電問是否先付1半,吾未答應,一開始依個人意見,應全數給付,否則,很難推動任何計畫,本部同意再談並將結果呈報。李總經理表示,先前已與達宜王總裁談定『若鹽鹵配方之100箱海洋深層水測試生產成功且品質口味合格,則支付2成代工款。』然而,實際測試後成品品質有問題,且許廠長亦證實有此瑕疵情況,故測試不成功被上訴人才無法如諾付款。倘若海洋深層水研發成功,且雙方談妥合作意向,被上訴人即支付原談定之2成款項」、「貴我雙方在今年元月19日會議之協商,如我方在生產成本所示,雖損失金額高達550萬元餘,而補償之事,敝董事長卻支字未提,誠意可表,貴公司要求我方支付代工費乙事,亦明白表達願付1成,以圖貴我雙方友誼,緩續日後合作商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其主要均係兩造就日後是否進一步合作生產海洋深層水所為之協商過程與內容,且均強調日後合作產品之品質,又償還部分代工產品費用2成部分,係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所提出之條件,而被上訴人係表示代工產品費用之拒付實與產品之瑕疵有關,是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雖曾提及給付2成或1成代工費用,但於文字間均無提及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表示願意拋棄時效利益,並向上訴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認試作產品及代工產品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償還裝設系爭設備之費用4萬7,8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裝設系爭設備乙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驗收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惟觀諸系爭合約兩造並無就裝設系爭設備及費用作何約定,且前揭估價單、發票及驗收單等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裝設系爭設備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設備之裝設,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為之,是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曾委託其裝設系爭設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裝設系爭設備之費用4萬7,800元,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4,467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萬7,800元,及其中3萬7,500元自96年4月20日起、1萬0,300元自96年7月18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