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陳之揚高宸鈞吳啟玄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游禮文被 上訴人 林添福
林德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林添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添福與被上訴人林德財均明知被上訴人林添福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03,19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詎被上訴人林添福於民國95年7月13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6),及其上同段16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德財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雖為有償行為,然被上訴人林德財縱使有288萬之匯款證明,仍低於系爭房地市價約1,517萬元甚多,亦有賤賣行為及詐害債權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林德財對於被上訴人林添福積欠本件債務尚未清償一事知之甚詳,卻刻意與被上訴人林德財間就系爭房地從事買賣行為,將造成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予以受償之目的落空,自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林德財所為既係惡意,亦明知被上訴人林添福所為之詐害行為,顯有害及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添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上訴人林德財則以:被上訴人林添福係伊之大哥,被上訴人林添福自88年間因經營公司不善,常與親友或金融機構借錢,被上訴人林添福並多次向伊借款,總額達330萬元,嗣95年間因被上訴人林添福身體出現狀況,始與伊商議,由伊代為清償銀行各項欠款288萬元,並為其支付各項契稅、增值稅等,被上訴人林添福則將系爭房地售與伊,房地剩餘價值則抵沖先前積欠伊之債務,系爭房地之交易並經國稅局認定並非贈與,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非無償。再者,被上訴人林添福所積欠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性質上多為個人生活開銷,其帳單寄送亦非公開,尚難得知其債務內容,而伊雖知悉被上訴人林添福多年來資金調度問題,但有資金調度問題不代表被上訴人林添福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依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異動索引,被上訴人林添福確有多次向不同銀行擔保放款貸借金額後,又多次償還塗銷他項權利設定即明,原告應就伊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債權之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林添福未為任何聲明及答辯。被上訴人林德財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添福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債務303,196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林添福於95年7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德財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於100年7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子字第60698號發文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8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4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82頁),且為被上訴人林德福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德福抗辯被上訴人林添福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有償處分行為一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林添福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林德財亦知其情事者,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本件主張受侵害之債權,係被上訴人林添福積
欠之信用卡債務,而該信用卡債務屬私人債務,並未明示公開,縱係家人,亦難確認定知悉該信用卡債務之存在。雖被上訴人林添福於95年5月間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與被上訴人林德財戶籍地址相同,惟被上訴人林德財將其戶籍地遷往上址之日期,係95年6月13日,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在此之前,難認被上訴人林德財得以知悉上訴人有寄送信用卡帳單予被上訴人林添福;況且,現今社會申請信用卡使用者眾多,非必然均積欠款項無法清償,即便被上訴人林德財知悉上訴人有寄送被上訴人林添福信用卡帳單之事,亦難認其知悉被上訴人林添福已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款項達30餘萬元未能清償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林德財固於原審供稱:被上訴人林添福自88年以來,因開設之公司經營不利,常向親友或金融機關調借現金,被上訴人林添福亦多次向伊借款,金額達330萬元等語,然此僅表示被上訴人林德財知悉被上訴人林添福因經營公司常有借款需求,究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林德財已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林添福已達無法清償其債務之狀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德財上開陳述,推定其可明知被上訴人林添福之財務狀況不佳,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云云,僅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德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之情事,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㈢又不動產之價格,固可依市場交易價格作為判斷標準之一,
惟非必然定以市場交易價格為買賣之對價,尤其親友之間之買賣,或顧及雙方情誼,或有其他考量,買賣價格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甚為常見,若非顯係以極不合理之價格出售,自難僅以買賣價格低於市價即認不動產買賣有詐害他債權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林德福所稱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格650萬元,遠低於系爭房地95年之鑑定價格1,050萬元、100年之鑑定價格1,517萬元,而未考量其他因素,即主張被上訴人顯有詐害債權故意云云,已非的論。況且,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德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縱被上訴人林德財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較市價為低,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自屬當然。
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然
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5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添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德財係屬有償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德財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5年7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