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得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查上訴人以兩造間信託屬信託讓與擔保,主張被上訴人於清償新臺幣4,000萬元本金暨自民國98年10月起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前不得塗銷信託登記,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6,40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4,000萬元×2%×30個月=6,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5,200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2,100元,尚欠新臺幣57萬3,100元。又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國101年9月1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計新臺幣86萬2,800元,扣除上訴人已納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尚欠新臺幣85萬9,650元。總計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萬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