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江純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於民國98年9月30日,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信託契約書並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4、信託期間: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共計10年」。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為系爭不動產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95,072元,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且未獲滿足時,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提前片面主張終止信託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信託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不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
746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前來領取代墊費用,或提供帳戶供匯款,惟因上訴人未受領,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26條受領遲延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該所以101年度存字第997號准予提存在案,是本件上訴人以代墊費用未受清償為由,請求不得塗銷信託登記,其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其訴即無理由。又上訴人前曾以同一方式提起返還代墊稅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店簡字第585號受理後,該案審理時,被上訴人曾當庭提出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清償,惟上訴人竟當場拒絕,被上訴人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491號准予提存,嗣後上訴人具狀撤回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與伊,伊並代
墊稅款195,072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信託契約書、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4頁),信為可採。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代墊稅額前,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受託人有第39條第
1 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人就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於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查被上訴人抗辯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代墊稅款,因上訴人未領取而辦理清償提存等語,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5頁),洵屬有據。次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足當清償起訴時之欠款,確有收受清償提存通知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反面),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訴人代納之稅款,應可認定。上訴人固主張房屋稅及地價稅係每年發生,伊所有之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之欠稅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惟亦自承代繳前述195,072元稅款後即未繼續代墊(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上訴人當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塗銷信託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訴人代墊之稅款,上訴人以本件有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事由,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因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伊代墊之稅款,而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