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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王金菊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江純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原依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塗

銷本件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上訴後另主張該信託登記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於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前,不得塗銷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情,因其事實迥異於起訴之事實,核屬訴之追加,且因追加之訴訟標的已逾適用簡易程序之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不得為之。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1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