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林麗芬被上訴人 林弘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伊與訴外人準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爵公司)及訴外人莊雅棠於民國97年8月1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7,244元、到期日97年11月8日、票據號碼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莊雅棠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所簽發,嗣因被上訴人與莊雅棠於98年6月23日成立和解,系爭本票之票款已包含在伊與莊雅棠於98年6月23日另行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3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23日、票據號碼TH735752本票(下稱130萬元本票)內,故伊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解免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卻故意隱瞞且拒不歸還。又莊雅棠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系爭本票,伊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雅棠因經營生意資金不足,乃透過其大嫂即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持票面金額177,244元、到期日97年8月8日、票據號碼0000000、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樟樹灣分行之1紙支票向伊借款,屆期提示遭退票,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換回上開支票,嗣莊雅棠雖曾要求另開立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之發票日97年10月30日、到期日98年5月8日、票據號碼TH638259之1紙本票(下稱另紙同額本票)和伊交換系爭本票,但因上訴人不願在另紙同額本票上簽名,故伊予以拒絕。又伊曾向伊母林吳時、伊姊林秀美各借款130萬元、50萬元再借予莊雅棠,針對上開130萬元借款部分,伊曾持另5紙金額各35萬元、167,622元、186,867元、20萬元、35萬元,合計1,254,489元之支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966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伊與上訴人及莊雅棠於98年6月23日就前述180萬元借款部分簽訂協議書達成和解,上訴人與莊雅棠並共同簽發交付130萬元本票以取回上開5紙支票,另就50萬元借款部分則清償本利60萬元,前揭和解協議與系爭本票無關,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㈠莊雅棠因所營準爵公司資金需要,曾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177,244元,並由準爵公司、莊雅棠及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見原審卷第28頁)。
㈡被上訴人曾以面額各為350,000元、167,622元、186,867元
、200,000元、350,000元,合計1,254,489元之5紙支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966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起異議視為起訴,嗣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原審卷第34、35頁)。
㈢被上訴人與莊雅棠於98年6月23日簽立債務還款協議書(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簡字第976號卷【下稱湖簡字卷】第9頁)。
㈣兩造於98年6月26日簽立同意書、保證同意書(見湖簡字卷第10、11頁)。
㈤上訴人與莊雅棠共同簽發13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持130萬元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雄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所持有130萬元本票,於超過7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高雄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結果,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130萬元本票債權,於超過88萬元不存在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則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莊雅棠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已包含在其與莊雅棠另共同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130萬元本票內,系爭本票債務業已解免,且系爭本票債務亦因莊雅棠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經和解併入130萬元本票債務而免除?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業經和解併入130萬元本票債務而免除?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和解併入130萬元本票債務而免除,雖提出被上訴人與莊雅棠簽署之債務還款協議書為證(見湖簡字卷第9頁),惟觀諸其內容記載:「本人(即莊雅棠)所簽之本票計130萬元,另加上林秀美之50萬元借款,其還款明細如下:……而其中130萬元部分,則由林麗芬共同擔保,簽立本票同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必須歸還本人所開出之等值本票及支票……」,並未提及包括系爭本票債務177,244元在內。且證人莊雅棠亦證稱:該債務還款協議書為伊於98年6月23日簽署,本來是要針對彰化地院支付命令5紙支票,金額約129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還有2張林秀美支票共50萬元,就將那部分也算進來,簽署該債務協商文書是為了解決彰化阿婆(即被上訴人之母林吳時)之130萬元加上林秀美(被上訴人之姊)之50萬元,簽完後伊只付了被上訴人60萬元,系爭本票與彰化地院支付命令無關,是伊另外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足見莊雅棠與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係就被上訴人向其母林吳時、其姊林秀美各借款130萬元、50萬元再借予莊雅棠之180萬元借款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系爭本票之177,244元債務並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和解併入130萬元本票債務而免除,洵無足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
按被告主張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莊雅棠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現於被上訴人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本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本票,系爭本票既仍由被上訴人收執,又未於其上註明某日付款若干字樣,殊難謂系爭本票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再者,證人莊雅棠雖證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只有伊之簽名,並無上訴人簽名,票到期時伊要換票,被上訴人表示票已遺失,伊就開另紙同額本票給他,後來訴訟中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本票,伊才知道系爭本票並未遺失,且上面還多出上訴人簽名,為何會有上訴人之簽名伊不知情,另紙同額本票有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及背面)。然就莊雅棠曾交付另紙同額本票與被上訴人並已兌現等事實,上訴人及莊雅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且上訴人並不爭執與準爵公司及莊雅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核與莊雅棠前開所證系爭本票僅有其簽名乙節不符,況莊雅棠為主要債務人,其自承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糾紛仍在另案訴訟中(見本院卷第98頁),與系爭本票清償與否顯有利害關係,尚難憑其證詞遽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經和解而免除及因清償而消滅等票據抗辯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