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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台灣雪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鏡清被上訴人 捷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三郎訴訟代理人 楊文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0日自菲律賓進口高爾夫球手套1批,進口報單號碼AW/BC/99/UR71/3208號,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被上訴人因此代墊關稅、報關手續費、運費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2,813元(下稱系爭款項)元。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製作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詳列代墊款明細,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費用,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復於100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仍未獲置理。兩造為長期配合公司,作業程序有相當默契,本件提單、發票均由上訴人提供或經上訴人指示傳送予被上訴人,僅上訴人有權更改,且同一批貨物進口,上訴人豈能持2份不同金額之發票?本件被上訴人早於99年7月20日即將系爭款項通知上訴人,迄99年7月29日發出收費通知單期間,上訴人隨時有機會向被上訴人表示文件謬誤或要求更正,然上訴人未循此方式,竟謂被上訴人以錯誤發票報關繳稅,拒絕給付等語。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813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報關公司,長期配合上訴人國外進口貨物之報關,一般報關流程為報關公司即被上訴人提供進口報單予上訴人查核無誤後,上訴人將須繳付之關稅、增值稅給付予被上訴人完成報關及提貨程序,或被上訴人提供進口報單予上訴人查核無誤、徵得上訴人同意先行代繳關稅、增值稅後,由上訴人事後給付予被上訴人。本件報關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正好赴日出差,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未獲上訴人查核或同意之情形下,逕以船公司提供之錯誤發票報關繳稅,致上訴人受有溢付關稅、增值稅之損失,上訴人僅願給付正確之稅金及清關費用4萬6,194元,溢付稅款6萬6,619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813元,及自

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220元由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2萬2,81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除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6,61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6, 194元及其利息、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並補陳: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逕自代繳進口貨物之相關稅捐,致上訴人受有遭溢課稅捐之損害,是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遭溢課稅捐所生之損害即6萬6,619元,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及所提書狀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係根據進口報單及賣方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進行報關,COMMERCIAL INVOICE上有賣方之簽名,且與進口報單所示價格相符,並非被上訴人憑空捏造。而BILL OF LANDING及COMMERCIAL INVOICE 僅上訴人有權主張更改,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文件有誤、或要求更正,俟被上訴人起訴後始謂上訴人以錯誤之發票報關繳稅,顯係臨訟妄言之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進口貨物之報關存在委任關係,委任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自菲律賓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AW/BC/99/UR71/3208號,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及被上訴人已為該批貨物進口報關墊付稅費及手續費共計11萬2,813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

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匯款通知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0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報關事務而代墊系爭款項,上訴人自應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上訴人以遭溢課稅捐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同法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9日以傳真自船公司之系爭貨物電放提單、包裝單、發票為依據,製作進口報單並繳交稅費一情,業據其提出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匯款通知單、進口報關收費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上訴人亦稱上開文件為其進口系爭貨物之船公司提供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文件報關繳稅,再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報關時,法定代理人赴日出差;且船公司僅傳真BVM 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文件編號1/3),其餘付之闕如,致上訴人無從確認發票金額,受有溢付關稅之損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為伊辦理外國進口貨物之報關提貨程序近20年,已有相當默契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兩造間合作模式並非須上訴人逐項指示被上訴人才為其報關;至上訴人所辯僅收到船公司所傳真之BVM SANC

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1張,經參酌進口報關流程及被上訴人於同一天亦受有來自船公司傳送上開文件共3張之事實,復觀諸前揭提單上載有手寫99年7月19日傳送予雪樂陳先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訴人亦應受有來自船公司BVMSANCHEZ & SON Global Lo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 COMMERCIAL INVOICE等1套3張文件之傳送;而上訴人復未能就有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其說尚難採信。且上訴人自75年

9 月11日設立迄今,從事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逾20年,對於貨物進出口之流程及到貨期日應有相當認知,自難以其到貨日負責人不在台、未收受發票、不知船公司有傳送予上訴人等情作為拒絕付款理由。況本件系爭貨物進口之際,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其赴日出差,而被上訴人主張曾致電上訴人公司未獲回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僅辯稱此事均由其(按指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其他小姐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益徵上訴人當時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理;而當時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數量等數據應已確定,依照國際貿易實務及報關流程,被上訴人本須以BVMSAN CHEZ & SONGlobal Lo gistics Inc. BILL

OF LANDING(電放)、LESGANTS PHILIPPINES,INC.COMMERCIAL INVOICE等文件內容為基礎製作進口報單,船公司與上訴人文件資料不符應非屬常態,且船公司亦係經上訴人指示知悉被上訴人為其報關公司才將進口相關文件傳送予被上訴人。本件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未獲其他指示下,被上訴人遂據船公司提供之文件,按兩造間合作約定為上訴人報關並代墊費用,難認不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另辯稱:其因被上訴人之代墊遭溢課稅捐之損害,就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2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第1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1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1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1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有前述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2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抵銷抗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事由,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如果屬實,本亦得另案訴請給付,自不生顯失公平情事,是其於第2審方為抵銷抗辯,於法即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鄭麗燕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