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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 訴 人 葉建宏訴訟代理人 沈祺雲律師被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訴訟代理人 王偉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之139,647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新字第1157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甲○○之本票10萬元及自民國7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財產取得之案款139,647元,是否應負返還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社會生活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執訴外人陳福來、岳煒勛、葉成豐及上訴人於74年

8月19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76年2月19日,面額1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票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由新北地方法院核發77年度民執土字第390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其後陸續於83年4月1日、86年4月29日、89年5月8日、92年4月25日、97年2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復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47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1月31日核發收取令,准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木柵分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139,647元(木柵分行另扣除手續費150元)。

惟系爭本票為訴外人葉成豐代理上訴人名義簽署,發票當時上訴為未成年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又訴外人葉成豐早於77年10月19日即死亡,被上訴人對葉成豐聲請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執行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法律上效力,上訴人自非執行效力所及。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訴外人葉成豐於77年10月19日即死亡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

,上訴人並未知悉葉成豐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因誤上訴人之送達住所,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因應,倘由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須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收取之案款,屬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之139,647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新字第1157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甲○○之本票10萬元及自民國7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葉成豐死亡時,上訴人並未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葉成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繼承系爭本票債務。而時效完成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本身仍存在,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經執行收取上訴人於木柵分行之存款139,647元,業經執行完畢,因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非不當得利。再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即寄發通知函,通知上訴人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上訴人並非自始無從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況上訴人於65年8月7日已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應繼承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訴外人陳福來、岳煒勛、葉成豐及上訴人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票字第7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陸續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核發新北地方法77年度民執土字第3906號、92年度執新字第11572號、97年度執實字第19648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持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1964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上訴人在本柵分行之存款債權,得款139,647元(另扣除手續費150元)。

㈡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74年8月19日系爭本票簽發日時

尚未成年,葉成豐為上訴人之父。葉成豐已於77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39,647元本息,有無理

由?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以致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債權人即係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反面解釋,繼承人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於98年6月12日公布生效後所清償之債務,即得請求返還。

⒉查訴外人葉成豐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經被上訴人取得

新北地方法院76年度票字第7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葉成豐於77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葉成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依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本票債務,嗣被上訴人以新北地方法院76年度票字第78

4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此執行名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新北地方法院換發之97年度執字第19648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非執行效力所及云云,並不足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葉成豐之子,葉成豐以個人名義及代理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上訴人尚未成年,難認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迄葉成豐死亡後之91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始通知上訴人履行債務,足認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於當時民法所定之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不可歸責,而上訴人並未繼承葉成豐遺產,其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係於65年8月7日即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卷第48頁),並非繼承取得之遺產,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尚無不合。

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取得上訴人對木柵分行之存款債權139,647元,原固非無法律上原因,惟被上訴人既係在98年6月1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後始取得上開執行款項,因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取得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消滅而不存在?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⒉依前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承受系爭本票債務,並主張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乙詞可採,然揆諸前揭說明,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至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新字第1157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甲○○之本票10萬元及自民國7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含兩造所聲請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