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官小琪被上 訴 人 張淳勛原名: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9月4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上訴人至90年9月23日累計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78,936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0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請求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8,936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在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178,936元消費款未清償,但未提出被上訴人有為消費款之事證,依被上訴人印象業已清償,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亦無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936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1年9月4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經上訴人核發系爭信用卡,依約被上訴人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為178,936元之消費款?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178,936元之消費款,已提出客戶
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10頁),又系爭信用卡屬VISA(威士國際組織)提供發卡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供持卡人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再由VISA組織完成跨銀行清算及支付作業,除信用卡資料遭人盜錄或盜刷之外,鮮有錯誤情形,而被上訴人既未曾向上訴人聲明系爭信用卡有何遺失或遭竊情事,且被上訴人於84年至90年8月24日間持續有繳交信用卡款(見本院卷第27至106頁),顯見被上訴人均有收到帳單,惟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反應帳單上所列交易明細項目有疑義,則在被上訴人持卡期間,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依信用卡電腦紀錄所列消費明細,自足堪認定係持卡人即被上訴人刷卡消費之證據。
⒉況且,依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4、47、49、50
、54、60、65、67、73、80、81頁),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2月1日、86年4月14日、86年4月16日、86年4月13日、86年4月17日、86年4月21日、86年9月29日、86年12月13日、87年5月31日、87年6月1日、87年7月31日、87年8月3日、88年1月28日、88年6月14日、88年7月5日在國外有消費紀錄,再經本院核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供被上訴人自84至89年間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第128頁),除86年2月1日、88年1月28日、88年7月5日外,被上訴人於前揭消費日期均確實在國外,苟非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至國外刷卡消費,何以如此巧合?⒊至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86年2月1日100元、88年1月28日8,
928元及88年7月5日1,630元等消費(見本院卷第44、73、81頁),消費地區顯示分別係在美國(US)、新加坡(SG)及美國(US),但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出境,另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86年4月16日780元消費(見本院卷第47頁),消費地區顯示係在臺灣(TW),然被上訴人當時業已出境,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該4筆消費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為,故該4筆消費金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未清償上訴人之消費款為167,498元(178,000000000,928-1,630-780=167,498)。
㈡兩造間所適用之遲延利息利率為何?
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無非以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但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並未簽名,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同意適用之證據,是否為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兩造契約內容,實有疑問,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此外,被上訴人所填寫之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4頁),亦未就遲延利息利率有所約定,惟依信用卡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先為上訴人墊付款項,如上訴人遲延償還墊款,自應給付遲延利息,故本件兩造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有所約定,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旨,應認兩造間所適用之遲延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
六、從而,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7,498元,及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