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聲 請 人 劉佩玲相 對 人 蕭亞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1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佩玲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蕭亞娜返還合夥事業代墊款,並非計算合夥事業財產,本院未就計算合夥事業財產行使闡明權,復未將房租、生財器具及折舊、裝潢費用、員工薪資等列入合夥事業支出費用,未就實際支出調查以認定事實,有突襲當事人之嫌,本院誤算合夥事業財產,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未將其主張之支出列入合夥財產計算而有誤算財產等情,係涉本案訴訟中法院本於證據資料所為實體判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判決有誤算之情事,是本院前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