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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抗 告 人 劉佩玲相 對 人 蕭亞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劉佩玲與相對人蕭亞娜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就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對本院之該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