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抗 告 人 劉佩玲相 對 人 蕭亞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劉佩玲與相對人蕭亞娜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其訴訟標的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8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所繳抗告費1,000 元,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