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范月秀、范振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中人事或不動產之訴訟案卷以外之其他訴訟案卷,保存年限10年,保存年限屆滿後依規定程序銷毀。法院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定有明文。本院於101年6月20日宣判之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該卷宗已逾上開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調卷單在卷,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程序欄記載:「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7930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6308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上訴理由狀在卷(見本卷第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則該主文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錯誤之處。故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聲請更正本件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