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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杏元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雯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杏元(下稱王杏元)起訴主張:王杏元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雯婷(下稱張雯婷)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張雯婷為王杏元所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861號誣告案件(後改分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誣告案件,下統稱系爭誣告案件)擔任辯護律師,約定委任期間至偵查終結為止,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王杏元並已依約支付酬金2萬5000元。詎張雯婷於委任期間並未依律師專業維護王杏元權益,亦未積極瞭解案情,僅消極地要求王杏元認罪,並向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人道歉、請求和解,張雯婷更曾以斥責語氣告知王杏元系爭誣告案件將會被檢察官起訴,致使王杏元遭受極大壓力及精神損害。張雯婷復於100年2月21日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庭期中,片面聽信證人黃珍鳳及張耀中之證詞,未經證實即認定王杏元所述虛假,且未告知關於案情之重要事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婷法字第002號函,逕自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係,並拒絕退還酬金2萬5000元,其後更謊稱不知王杏元下次偵訊庭期,嚴重侵害王杏元之權益。張雯婷受王杏元之委託,卻未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規定,忠實蒐證及探究案情,反而忽略真實之發現、怠忽職務,張雯婷既未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又恣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退還酬金2萬5000元予王杏元。再查,系爭誣告案件於100年3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證王杏元確實未犯誣告罪,張雯婷依律師法第27條之規定,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然張雯婷前揭所為明顯違反律師法第27條之規定,且已造成王杏元極大精神損害,爰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張雯婷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又查,張雯婷不僅親口告訴王杏元一定會遭檢察官起訴,且於100年2月23日(100)婷法字第002號函中指控王杏元所述虛假,復於100年6月7日(100)婷法字第0010號、100年6月8日(100)婷法字第0011號回函中,指控王杏元無的放矢,在客觀上已貶損張雯婷之律師名譽及尊嚴評價,要求王杏元自重以免徒增訟累等語,在客觀上已恣意貶損王杏元之名譽、人格、尊嚴,張雯婷應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賠償王杏元名譽損害5萬元。爰依民法第528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張雯婷給付王杏元12萬5000元(計算公式:2萬5000+5萬+5萬=12萬5000),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王杏元於起訴時另主張陳君沛即沛然律師事務所係張雯婷之僱佣人,應與張雯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王杏元及陳君沛即沛然律師事務所均未提出上訴,該部份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雯婷則抗辯略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已約定:「本件受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語明確,而王杏元向張雯婷稱伊有確實之證據可證明三和國中音樂班之班費、後援會收支明細不清,且不讓伊對帳,始提起前案侵占告訴,然系爭誣告案件之刑事偵查中,證人張耀中證稱:王杏元都有參加班親會及音樂班後援會,凡參加班親會及音樂班後援會之家長均可查閱帳冊,學期中班費如有提存,總務會製作通知單貼在學生的聯絡簿上,家長亦可直接和總務查閱音樂班後援會帳冊等語,核與證人黃珍鳳證述:

音樂班之班費、後援會款項動支有一定程序,家長可以向總務查帳,開班親會時也會將支出明細告知家長等語相符,經告訴代理人庭呈聯絡簿上確有貼條提醒開會日期及幹部、家長代表由何人擔任及班費異動情形等相符,可證本件並無王杏元所稱班費明細不清且無法對帳,甚而有侵占經費之嫌疑等事實,王杏元亦未據實告知伊仍繼續提起多起行政案件及陳情,張雯婷係於第3次陪同王杏元開庭後,經檢察官告知始輾轉得知上情,綜上足認王杏元所稱事實並非真確,張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委任契約,應屬有據,王杏元不得請求返還酬金2萬5000元,且張雯婷係以低於律師公會收費標準之2萬5000元接受委任,於委任期間已陪同開庭3次、撰擬相關書狀3份及多次開會討論、回覆電子郵件,縱認張雯婷解除系爭委任契約,顯非可歸責於王杏元,而應退還部分費用,張雯婷於委任期間內所支出之勞力時間甚多,皆應等價列入費用計算,而非僅以陪同偵訊之次數比例計算。另張雯婷接受王杏元之委任後,即以王杏元欠缺主觀犯意為其辯護,從未要求王杏元認罪,僅因王杏元請求調查之證據與系爭誣告案件無關,而告知王杏元可能不會被檢察官採納,不要對此爭執,並要王杏元強調自己並無誣告之故意,又張雯婷雖曾勸王杏元主動釋出善意尋求和解,以化解因前案侵占告訴不成立,可能產生之誤會,絕非要求王杏元認罪及賠償,且系爭誣告案件嗣後亦以王杏元欠缺主觀犯意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顯見張雯婷在解除委任前已善盡辯護人之責任,另張雯婷於100年2月23日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後,翌(24)日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陳報解除委任,之後即未再接到任何庭期通知,自無從得知檢察官嗣後是否有變更庭期或其他任何處置,王杏元據此指摘張雯婷要伊認罪且故意不告知庭期云云,顯非事實;而張雯婷之回函內容乃客觀評斷,並無污衊王杏元之情事,且該回函之寄發對象僅王杏元1人,並無將該事由散佈於眾,從而王杏元據此主張張雯婷違反律師法第27條,並造成其精神、人格、名譽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杏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雯婷應給付王杏元6250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杏元對張雯婷之其餘請求。

王杏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杏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雯婷應再給付王杏元11萬8750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雯婷則答辯聲明:駁回王杏元之上訴。

張雯婷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雯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杏元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王杏元則答辯聲明:駁回張雯婷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王杏元因系爭誣告案件,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委請張雯婷擔任辯護律師,約定委任期間至偵查終結時止,酬金為2萬5000元,王杏元已交付系爭酬金2萬5000元予張雯婷。

㈡張雯婷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於100年2月23日以(

100)婷法字第002號函通知王杏元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王杏元於翌(24)日收受上揭函文。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期間,

先後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10日進行偵查庭,張雯婷曾於前3次偵查庭出庭為王杏元辯護,並為王杏元提出99年12月25日刑事答辯狀、100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刑事陳述狀,後於100年2月24日以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已解除委任。

㈣系爭誣告案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88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蕭麗玲、高月嬌、黃諦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00308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有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100年2月23日(100)婷法字第002號函(見原審卷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2、13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見原審卷第14頁)、收據(見原審卷第19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誣告案件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王杏元主張張雯婷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又恣意解除委任契約,違反律師法第27條之規定,且嚴重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第528條、第18條、第195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酬金2萬5000元,並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名譽損害5萬元等語,惟為張雯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張雯婷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解除委任,是否有理由?倘無理由,王杏元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請求張雯婷返還全數酬金2萬5000元,是否有據?㈡王杏元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張雯婷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張雯婷賠償名譽損害5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張雯婷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解除委任,是

否有理由?倘無理由,王杏元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請求張雯婷返還全數酬金2萬5000元,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委任關係之成立與維持,繫諸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

賴關係,若此信賴關係動搖甚或難以繼續維持,雙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其立法理由乃謂「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七十六條理由謂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而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認為「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王杏元與張雯婷於9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至偵查終結時止,酬金為2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張雯婷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雖約定:「本件委任人所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均照付」,惟此並未限制受任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況委任契約首重當事人之信賴關係,若當事人主觀上對於他方之信賴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依張雯婷歷次書狀所載,可知張雯婷主觀上係認王杏元所稱班費明細不清且無法對帳等情並非真確,且王杏元並未據實告知在委任期間內仍繼續提起多起行政案件及陳情等事實,堪認兩造之信賴基礎已發生動搖,張雯婷既已於100年2月23日以(

10 0)婷法字第002號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該函並已送達王杏元,為王杏元所不爭執,則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送達王杏元之日即100年2月24日起消滅。

⒉再查,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受任人所

稱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張雯婷雖主張其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解除委任,無庸返還酬金2萬5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王杏元既否認其有張雯婷所指稱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張雯婷就王杏元確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張雯婷主張系爭誣告案件之證人張耀中、黃珍鳳所述與王杏元有相當大的出入,且經核對告訴代理人庭呈聯絡簿確實有貼字條提醒開會日期、幹部暨家長代表姓名及班費異動情形,可佐證王杏元所述823班班費及音樂班家長後援會會費收支明細不清,且不讓伊對帳一節,應係虛構云云;然依證人張耀中於系爭誣告案件100年2月21日偵查庭中證述:「開班親會時,班費部分總務會帶帳冊到班上,由來開會的家長可以翻閱查閱,學期中,只要班費有提存的動作,總務就會做通知單貼在學生的家庭聯絡簿上讓家長知道。音樂班後援會是開會可以查閱,但學期中要查也是可以直接跟總務查閱」(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

188 4號卷第33頁)、證人黃珍鳳系爭誣告案件100年2月21日偵查庭中證述:「(對於823班的班費及音樂班後援會的會費,家長是否可以查閱?)可以,只要跟總務講就可以,開班親會時會有總務跟文書報告並發給家長」(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32頁)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823班班費及音樂班家長後援會會費之款項動支及查帳有一定程序,尚難據此證明王杏元足以查知該帳冊上其所爭執款項之明細支出憑證存在且屬實,且系爭誣告案件並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王杏元之認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況依系爭誣告案件另一證人李文蘭於100年3月10日偵查庭中證稱:「(問:王杏元是否曾經跟你說過要查音樂班的帳?)是,我有跟他說如果要查音樂班後援會的帳,請他找音樂班後援會的會計跟會長查帳,若要查班費,請他找班親會的會長。但是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會計跟會長是誰」等語(見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884號卷第96頁),益徵王杏元所稱其曾找李文蘭就音樂班班費對帳未果一事,尚非無稽,可認王杏元係因對帳未果,而向三和國中校長及臺北縣教育局特教課提出陳情,並就其主觀認知之事實,認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人有侵占823班班費之嫌疑,要難遽認王杏元所陳述內容,係全然出於虛構、捏造,又縱王杏元確未告知張雯婷伊尚提起許多行政案件及陳情等相關事件,然該行政案件及陳情要與王杏元是否涉犯誣告罪嫌並無直接關連性,是王杏元雖未將上揭事項告知張雯婷,尚難認屬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所指「虛構或偽造證據」。綜上,張雯婷辯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終止契約解除委任,並拒絕退還已付酬金,自非可採。

⒊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張雯婷已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王杏元既未能證明終止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張雯婷,則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張雯婷自得就其已處理之事務向王杏元請求報酬。本院審酌張雯婷於99年

12 月22日至100年2月24日之委任期間內,曾陪同王杏元開庭3次及撰擬相關書狀3份,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王杏元與張雯婷曾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討論案情,往來電子郵件共計34封,其中15封為張雯婷所寄送,有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可見張雯婷與王杏元互動頻繁,其於委任期間內已付出相當時間及心力處理系爭誣告案件,嗣張雯婷解除系爭委任契約後,王杏元再於100年3月2日提出刑事答辯㈡狀,系爭誣告案件則於100年3月

10 日再為第4次開庭訊問之偵查程序後,旋於同月30日偵查終結等情,亦有系爭誣告案件卷宗可按,依張雯婷陪同王杏元出庭及撰擬相關書狀之次數,可認已達該偵查程序之四分之三,再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規定討論案情,每小時酬金8000元以下,各審書狀每件5萬元以下,及律師受託處理第一審訴訟事務,其事務內容通常包括撰寫書狀、到法院抄印文件、出庭、與當事人討論案情等,認依上開張雯婷業已處理之委任事務之難易度及所占比例,酌定張雯婷就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應以1萬8750元計算為適當,是王杏元已給付張雯婷報酬超過1萬8750元部分,因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王杏元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雯婷返還所逾領報酬6250元(計算公式:2萬5000-1萬8750=6250),王杏元請求張雯婷增加返還1萬8750元,及張雯婷抗辯無庸返還6250元,均無理由。

㈡關於王杏元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張雯

婷賠償精神損害50,000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張雯婷賠償名譽損害50,000元,是否有據?之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則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王杏元主張張雯婷未依律師專業維護王杏元權益,未積極瞭解案情,僅消極地要求王杏元認罪,並向系爭誣告案件之告訴人道歉、請求和解,又曾以斥責語氣告訴王杏元系爭誣告案件會被檢察官起訴,違反律師法第27條及有同法第25條怠忽職責而致王杏元受損害,已造成王杏元極大精神損害,及張雯婷以王杏元說謊作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損害王杏元名譽、人格、尊嚴,自應依該等規定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所定賠償王杏元精神損害云云,既為張雯婷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原則,王杏元自應就張雯婷有何上述違反律師法而致伊受有精神損害及確有不法侵害王杏元人格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雯婷業於系爭誣告案件偵查程序中為王杏元撰擬

刑事答辯狀及陳述狀等相關書狀、並按時為王杏元出庭辯護3次,均如前述,可認張雯婷確實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為王杏元處理委任事務,張雯婷當時既為王杏元之辯護律師,自有義務依其專業為王杏元擬訂辯護策略及分析利弊得失,則張雯婷依其經驗及專業判斷前案侵占告訴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杏元所請求調查之證據與系爭誣告案件無關,可能不會被檢察官採納,而要王杏元將重點放在證明自己無誣告之故意,並建議王杏元尋求和解,以化解與告訴人間之誤會,均合乎常情,縱系爭誣告案件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僅以此後見之明,遽認張雯婷當初建議和解有何疏懈之處,蓋訴訟之進行在每一階段各有其不同之考量,與告訴人和解並不等同於自認有罪,尚且有利於刑事被告爭取較輕微之處分或刑度,是張雯婷此一建議並無怠忽職守之處。另張雯婷終止委任契約後,已無義務再答覆王杏元關於系爭誣告案件後續開庭事務,在其上訴人就此事務本可自行洽詢承辦之檢察署,最為明確無誤,尚難因張雯婷未告知王杏元下次庭期,即認定其消極之不作為已侵害王杏元之權益,此外,王杏元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雯婷確有怠忽選任辯護人職守,則其主張張雯婷怠忽職責而致伊受損害云云,洵非可採。從而,王杏元以張雯婷違反律師法第27條之規定,造成王杏元極大精神損害,爰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張雯婷賠償精神損害5萬元,自屬無據。

⒊再查,張雯婷固於100年2月23日(100)婷法字第002號函

中以:「…據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黃珍鳳及證人張耀中老師之證詞,與臺端所告知本律師之事實相差甚遠,臺端所述似有虛假…」等語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見原審卷第11頁),復因王杏元嗣後來函指摘張雯婷要伊認罪及不告知下次庭期,而於100年6月7日(100)婷法字第0010號、100年6月8日(100)婷法字第0011號函表示:「台端誣指本律師罔顧台端權益云云,又未提出相關事證,顯係無的放矢,在客觀上已達貶損本律師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請台端自重,以免自誤,徒增訟累」等語(見原審卷第15、18頁)然前揭函文之受文者皆僅王杏元本人乙節,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5、18頁),即張雯婷並無將此事由散布於眾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之行為,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為自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之構成要件,王杏元所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此外,王杏元就張雯婷曾以斥責語氣告訴伊一定會被檢察官起訴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王杏元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雯婷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及尊嚴,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張雯婷賠償5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王杏元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張雯婷給付6250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張雯婷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王杏元之訴,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