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姚榴新
陳宜信陳宜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唯爾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515號、3560號本票裁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中附表編號A本票(下稱本票A)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本票A及附表編號B、C(下稱本票B、本票C)之本票已罹於時效,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姚榴新前於民國93年2月23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上訴人姚榴新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姚榴新簽發本票A時,僅記載金額及簽名蓋章,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自屬無效。縱認本票A之發票日係仲介方慧雲填載,惟上訴人姚榴新並無以文字或書面授權方慧雲填寫,而屬未經合法授權填寫,應認本票A欠缺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要件,自屬無效票據。
㈡本票A、B、C均未記載到期日,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時,變造本票A到期日為100年3月10日,並將本票B、C到期日變更為100年3月7日,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經變造,依變造前之記載,均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則本票A、B、C之時效應自發票起算,已分別於96年2月24日、12月28日、98年3月30日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3紙係授權填載到期日,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並未載明授權內容,所授權之本票為何,均附之闕如,實與未以文字授權無異,其授權未依法定方式為之,顯屬無效。㈢系爭本票係依據兩造所定之借款契約書所簽發、交付,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者,應為借貸契約,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保證契約,上訴人等就借款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庸負保證之責。縱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買賣契約,然查,健安新城係眷村改建,依司法院99年1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2754號函釋意旨:「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當事人請求就眷村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辦理公證,若依其契約記載內容觀之,於契約成立時買受人即應給付部分價金,出賣人並應同時辦理標的物之交付,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者,參照民法第371條及第373條規定,該契約應非僅屬買賣契約之預約,自應認其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自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認屬違法無效之法律行為,兩造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本件不動產買賣預定契約應屬無效,本諸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保證行為亦為無效,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能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票A係在權狀核下來辦貸款並支付款項675萬元予上訴人姚
榴新後,由仲介方慧雲在上訴人等前協助填寫發票日,完成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同意並完成簽名,本票A自屬有權簽發,被上訴人自始取得已填畢發票日之有效本票,上訴人不得因仲介之行政作業流程疏漏,而主張本票A未填寫發票日而無效。
㈡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之一並簽署授權書,明示執票人得於上訴人姚榴新未依約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時,將上開本票填入到期日逕予提示,絕無異議,足見授權書係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附件,本件買賣之不動產於99年6月間遭法院查封,上訴人姚榴新顯已不能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依授權書應可填具到期日並提示上開本票,以保障權益。兩造約定上訴人姚榴新取得不動產產權之日起5年後,過戶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8日所有權登記,100年2月8日止5年期限屆至,但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填具到期日,自於法有據。系爭本票3紙均自到期日100年3月7日起算時效,尚未逾3年時效。
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禁止承購
人出售承購戶,僅係該出售期間須受5年之限制,而該5年之限制期間,係基於對有照顧必要之眷戶提供適當扶助之必要,並非以規範私權紛爭為立法目的,自非屬民法第71條謂之禁止規定。兩造締結買賣契約時,對於買賣標的物受改建條例之限制知之甚詳,為避免違反該規定,及就房地之交屋與權利移轉分別約定,其真意乃預期於不能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移轉行為,應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軍宅之買賣,借款僅係軍宅買賣制式合約之用詞,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1,215萬元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5日遭訴外人林春慧聲請查封,上訴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依授權自行填具到期日後,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合法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A,對上訴人姚榴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
B、本票C,對上訴人姚榴新、陳宜信、陳宜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93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姚榴新購買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之7地號之土地持份(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陳宜生、陳宜信為賣方連帶保證人,房屋總價為1,350萬元,兩造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係國軍眷村改建之健安新城,上訴人姚榴新於95年2月8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均係由上訴人親簽,由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系爭本票3紙及地籍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 頁、第131至136頁)。
㈡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姚榴新之債權人林春惠聲請查封拍賣,於
99年6月15日經本院隆99年司執庚字第5186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有該函文影本及地籍資料查詢為據(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第134頁)。
㈢被上訴人持本票A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年司票字第3560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本票B、C,經本院100年司票字第3515號裁定准許制執行,亦有該二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票A未填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本票A、B、C
均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本票A屬無效票,提出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A影本
為據(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上訴人姚榴新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指上訴人姚榴新)之事宜,詳如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自訂本約之日起,至買賣房地標的過戶完畢前乙方依第三條之付款方式逐一提示本票交甲方保管,但之前若乙方有債信不良或不履行買賣合約義務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乙方應連同本利一併償還甲方。若無違情事則甲方不得請求償還借款亦不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後將本票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0頁),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約定:
「第一次付款(簽約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同時93年2月23日完成認證手續)。第二次付款(交屋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第三次付款(配合貸款)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萬元正(權狀核下乙方【即上訴人姚榴新】應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卷第27頁),以及借款明細表上記載:第一期93年2月23日金額270萬元、收款人上訴人姚榴新簽名蓋章;第二期93年12月28日金額270萬元、收款人上訴人陳宜生代姚榴新簽名、蓋章、捺指印:第三期95年3月29日金額675萬元、收款人陳宜信代姚榴新簽名、蓋章、捺指印(見原審卷第36頁),核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3紙上之金額完全吻合,而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3紙所載之發票日均為被上訴人三次付款之當日或次日,堪認系爭本票3紙是依據上訴人收款時間及金額所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嗣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雖上訴人提出之本票A影本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但本票A係在系爭房地權狀核下來辦貸款並支付款項給上訴人姚榴新後,由證人方慧雲在上訴人面前填寫發票日,而完成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方慧雲結證稱「三張本票數字、金額大小寫、指定受款人,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我都在場。發票人是原告自己簽的,會填寫這個都是他們支付好款項才填寫簽收。發票日93年2月23日是簽約時付的錢,93年12月28日是交屋付的錢,95年3月30日是權狀核下來辦貸款,支付款項給原告姚榴新,權狀還是姚榴新的名字。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這是我們的作業程序,都會先開好本票,讓他們來簽名,每個買賣雙方約定日期不一樣,所以發票日期沒有先填好。本票影本是我們仲介影印給買方的,因為95年我們集體交屋,約買賣雙方來公司,原告提出本票A這張影本(本院卷第7頁)可能是還沒有填寫完日期就先影印,後來我有補填,但是675萬元有進入帳戶才會開本票,是當原告面寫的,開這三張票時都至少有一個連帶保證人到場,因為姚榴新年紀很大。當時交屋時很多人,可能作業上有疏失,認為確實有簽發本票,沒有發現發票日還沒有填寫,事後有補上去,日期只是填當天來簽收的日期,也是當事人在時補上,錢有交給原告才開本票,本票交給被告,發票日已填載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本票A經上訴人姚榴新簽名後,由證人方慧雲當場代為填寫發票日、金額後交付被上訴人,此項發票行為之代行,上訴人姚榴新並未異議表示反對,顯然已為同意,發票行為之效力應直接及於上訴人姚榴新,則被上訴人取得本票A時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自屬合法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姚榴新自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主張本票A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云云,並不足採。
⒉另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茲為擔保姚
榴新與□間之契約履行自簽訂契約後所開立之商業本票(詳附契約書內)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張,並授權於□未依約定履行契約書,填入到期日,逕予提示,絕無異議。」並由發票人即上訴人等3人共同在立授權書人欄位簽名蓋印,有93年2月23日授權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中□固屬空白未填寫,但參照授權書全文可知,發票人業已對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所有開立之商業本票,授權契約相對人即持票之買方,在上訴人姚榴新未依約定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逕行填入到期日。兩造係約定於產權登記後滿5年時過戶,上訴人姚榴新於95年2月8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則於100年2月8日止5年期限已屆至,然系爭房地於99年6月15日遭訴外人林春惠聲請本院查封,上訴人姚榴新就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依授權書之授權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0年3月7日,自屬有據。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本票3紙之到期日均為100年3月7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算至103年3月7日始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即不足取。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上訴人並
無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姚榴新與被上訴人簽訂有借款契約書,於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願貸與乙方(指上訴人姚榴新)之事宜,詳如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方式。」、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自訂本約之日起,至買賣房地標的過戶完畢前乙方依第三條之付款方式逐一提示本票交甲方保管,但之前若乙方有債信不良或不履行買賣合約義務之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隨時終止借款契約,乙方應連同本利一併償還甲方。若無違情事則甲方不得請求償還借款亦不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後將本票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0頁),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係約定「第一次付款(簽約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同時93年2月23日完成認證手續)。第二次付款(交屋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正。第三次付款(配合貸款):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元正(權狀核下乙方應配合向銀行辦理貸款)。尾款(過戶完成):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正。」(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依約於93年2月23日給付227萬元、93年12月28日給付22 7萬元、95年3月29日給付675萬元,均由上訴人姚榴新受領,有借款明細表可佐(見原審第36頁),上訴人則依次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70萬元、270萬元、675萬元之系爭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受領系爭本票時,簽收收據上並分別記載「本票據只對健安新城房屋買賣擔保之用,不另作他用。座落台北市○○路○○巷○○號4樓之3」、「本票據只對健安新城之房屋34坪型買擔保之用,不另作他用。」等詞(見原審卷第7、8頁),另證人方慧雲亦證稱「(問:當時簽約時為何要寫借款?)合約書設計就是這樣,怕說房價買賣會違約,軍宅買賣是制式合約,怕有人違約,代書設計這個就是用本票加借裁定比較快,借據在合約後,如果有違約才會行使借款,但實際上買賣是主約..」「(問:這三張本是怕違約要裁定,是作為擔保性質,擔保何性質?)擔保房屋買賣。違約即可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亦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始簽發,自不得以兩造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事,遽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債務。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林春惠聲請查封拍賣,於99年6月15日經本院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提示行使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契約,並無借款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行使本票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⒉另按國防部為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而興建住宅社區並配售原眷戶,復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第2項規定:「前項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則其立法目的應在於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所禁止者為軍眷住宅承購人於所有權登記之日起五年內為移轉登記。從而綜合上開法規意旨,並權衡相衝突的利益後,應認為該項規定僅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而非在於禁止移轉所有權,故應認為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承購人締結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效力。
⒊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3日向上訴人姚榴新購買系爭房地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35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215萬元,惟因系爭房地為軍眷住宅,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勢,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上訴人姚榴新)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即被上訴人)。產權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概無異議。……」並於第3條第4項約定尾款135萬元於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僅約定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核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提示行使本票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劉台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A │姚榴新│95年3月30 日│100年3月7日 │6,750,000元 │TH0000000 ││ │ │ │ │ │ │├──┼───┼──────┼──────┼──────┼─────┤│ │姚榴新│ │ │ │ ││ B │陳宜信│93年12月28日│ 同上 │2,700,000元 │CH112196 ││ │陳宜生│ │ │ │ │├──┼───┼──────┼──────┼──────┼─────┤│ │姚榴新│ │ │ │ ││ C │陳宜信│93年2月23日 │ 同上 │2,700,000元 │TH0000000 ││ │陳宜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