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廖學源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上訴人 邱寶珠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 年度店簡字第6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即不在此限,且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3,000 元(民國100 年6 月至8 月之租金)。嗣於提起上訴後,將前開第2 項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核其所為變更,僅係本於同一無權占有之事實,而擴張其聲明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之範圍。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係由上訴人於92、93年間出資改建,原先面積僅有56平方公尺,改建後始成現在規模,因該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上訴人即得因出資改建之事實,取得該改建後房屋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承租,卻與第三人即上訴人之母廖林猜簽訂租賃契約,構成無權占用,上訴人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給付予第三人之月租3 萬1,000 元計算,給付原告自
100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共計15萬5,000 元(31,000元×
5 =155, 000元)之租金,及自100 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 萬1,000 元之租金。詎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求予改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0 年6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 萬1,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早於94年以前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係上訴人父親廖石玉所建,經上訴人母親廖林猜列為遺產,故上訴人以該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伊,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改建前面積約56平方公尺(與原先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樟荖寮小段17-5地號土地面積相當),改建後擴增為217.2 平方公尺,坐落新北市○○區○○段樟荖寮小段17-5、25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北稅新二字第1000034074號回函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同處北稅新二字第1014199302號回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改建申報時現場屢勘製作之房屋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於92、93年間出資改建,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繳交100 年6 月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間之房屋租金予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㈡上訴人得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未曾簽訂租賃契約,此乃上訴人自己之
主張,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租金,顯然無據,先予說明。
㈡再者,民法第179 條第1 項雖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上訴人如欲請求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返還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其方有因他人使用該屋而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尚無從依登記取得、設定、或變更其不動產物權,應依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認定所有權人。換言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乃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自己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之95年度至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98年6 月8 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上載納稅義務人為伊之事實,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證明自己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分見本院原審卷第3-4 頁、第28-29 頁、第6 頁)。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僅屬行政機關為管理稅籍所為之認定,與房屋之實際所有權源未必一致,非謂房屋稅籍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同理,前揭財產歸屬清單亦屬稅務機關之行政管理認定事項,尚無從逕與該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觀。基上可知,上訴人此部分舉證自有不足。
3.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改建工程承攬人呂政坤、洪堯煙及詹天來為證,且經證人呂政坤到庭證述:上訴人曾於10年前打電話向其購買鋼料,要求送至系爭房屋處,當時現場為一空地,正準備要蓋房子,其曾多次看到上訴人自己在現場負責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然證人呂政坤亦稱該筆貨款迄今均尚未收到等語明確(見同上頁);證人詹天來更屢稱其僅負責幫老闆呂政坤送貨給上訴人對其他細節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92 頁 反面至第93頁),自難援引證人呂政坤、詹天來所言,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而證人洪堯煙雖證稱:伊於10幾年前曾經幫上訴人打水泥,作混凝土工程,工地在柴埕路,工程款係由郭麗美(即上訴人之妻)付給伊的,當時現場有一間約100 坪的舊房子,伊負責的區域是包含屋內及屋外空地,將地面以混凝土填平地基,以利在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然徵諸證人郭麗美已結證:「因為原先60巷5 號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上訴人所有的,而我公公對於現在『新增』部分的土地有地上權,所以叫上訴人把那部分空地一起幫他蓋起來,後來改建的時候,上訴人是先將前方鐵皮屋拆掉,找人鋪地基,然後再連後面空地一併興建,我有聽上訴人說我公公要出錢,但我沒有看過我公公拿錢給上訴人或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及上訴人本人亦曾當庭自認:「我父親有出資蓋很多房子,用來租給別人,蓋房子的錢是父親出的,但是委託我負責叫料叫工來蓋,我本身也有做工,所以才會跟我父親領工資,我上次聲請傳喚的證人(即指上列證人而言),就是我負責去叫料、叫工的證明」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知系爭房屋之改建工程雖係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然出資者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父親廖石玉。此參以被上訴人曾提出廖石玉生前手記帳本中,即載有上訴人向廖石玉多次領取工資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0 、112 、114 、115 、119 頁),且經上訴人本人當庭自認真正以觀(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見其實。
是以,實際出資之人既為廖石玉,則即使郭麗美曾代付工程款予訴外人洪堯煙,亦不能解為興建工程係由上訴人出資。
4.又上訴人當庭自認上情後,雖即改稱其父親蓋很多房子,都是其父親出資,但只有系爭房屋因為坐落之土地為其所有,故由其自己出錢來蓋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查,系爭房屋除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外,尚包括該地後方空地屬於第三人之土地,此業經證人郭麗美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可由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樟荖寮小段17-5地號土地面積不過56 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 頁),然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北稅新二字第1000034074號回函所附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同處北稅新二字第1014199302號回函檢附之房屋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改建後之面積已達271.2 平方公尺得悉(分見原審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58-59 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空言改稱係因該屋坐落土地為其所有,故由其出資一節,實難採信,自應以上訴人先前所為自認為準,併為說明。
5.復佐以廖石玉曾於93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王信坤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3年11月20日至94年11月19 日,期間王信坤均將租金交予廖石玉,僅於廖石玉不在時,廖石玉會要求王信坤將租金轉交予上訴人代收,且嗣因漏水問題提早解約時,王信坤亦係向廖石玉表示退租,並由廖石玉退還押租金,另在使用期間內,上訴人均未曾向王信坤反應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一事等情,有租賃契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 5頁),並經證人王信坤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可知上訴人雖明知廖石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信坤,卻從未對此表示異議,甚至任由廖石玉收取租金收益;如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92、93間改建完成,由上訴人取得該屋所有權,此情顯然不符常理,由此益徵上訴人前開自認:其父親有出資蓋很多房子,用來租給別人,蓋房子的錢是其父親出的,僅委託其負責叫料叫工來蓋等節,方屬實情。
6.此外,上訴人雖又提出經廖石玉其他繼承人即廖萬益、廖桂葉、廖萬福、廖萬龍、廖桂圓及廖培賀等人於94年10月30日簽署之財產分配協議1 紙為據,證明其他繼承人曾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惟查,其中第7 條雖載為:「柴埕路60巷5 號伍拾陸平方公尺,設定給廖林猜,有繼承者在出面簽名(廖學源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細究「柴埕路60巷5 號」房屋之面積應為271.2 平方公尺,而非56平方公尺,已詳如前述,且前條中段所稱「設定給廖林猜」,復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上訴人曾於91年8 月12○○○區○○段樟荖寮小段17-5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基地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額100 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廖林猜之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前條所謂「柴埕路60巷5 號」係指該屋坐落土地,而非系爭房屋本身等情,非屬無稽。是以,上訴人執此協議書,主張前列廖萬益等人均同意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尚無足取。
7.基上,綜觀全案卷證,均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或改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可採,上訴人應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從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6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3 萬1,000元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