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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高新惠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上訴人 林成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簡字第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票據號碼四五一三八一號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1其於九十八年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六個月、利息每月百分之三即六萬元,曾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四五一三八一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十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村○○○○號房屋,以及其所有、就坐落同段第一八五八之五、之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共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甚且執本件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八0四號裁定准許,其雖提出抗告,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票據之債權不存在。

2(原審卷第十九頁書狀)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被

上訴人自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撥款二百萬元予其,款項流向為:①於同日給付訴外人莊武雄貸款本利八十一萬七千元,②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六個月利息三十六萬元,③支付訴外人林寶秀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介紹費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元,④同年二月十七日給付林寶秀十萬元,⑤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借款三十三萬元予訴外人林芳蓮,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借款十萬元予訴外人顏昌慶,⑦九十六年十一月間給付房屋租金及雜項費用八萬元,⑧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給付訴外人張炳勳地上權設定登記費用及報酬十二萬四千元,⑨九十七年五月二日給付莊武雄借款利息、代書規費等一萬五千零八十元,⑩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給付莊武雄借款利息及代書報酬二萬零五百元,⑪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給付張炳勳、林芳蓮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報酬六萬一千六百元,⑫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十八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3(原審卷第二二頁)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被上訴

撥款二百萬元予其,①於同日給付莊武雄貸款本利八十一萬七千元,②同日給付被上訴人六個月(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至七月八日)利息三十六萬元,③同日取得二十五萬元現金,其中五萬元匯入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帳戶,其中十五萬五千元匯入郵局帳戶,並支付二個月房屋租金二萬六千元及支付林寶秀代書一萬元、支付陳文得代書六千元,④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收受五十七萬三千元現金,其中五十三萬六千元存入郵局帳戶,另支付房地產登記費用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介紹費二萬元。

4其確曾在領款收據上簽章,但係遭代書脅迫所為,其業於

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至另案所提書狀記載「確實有借到二百萬元,現在積極籌錢設法清償中」之記載,係其當時情況不明所為。

5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票據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據、委託書、本票、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存摺影本、位置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炳勳、莊武雄、林寶秀、林芳蓮、函調上訴人金融帳戶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曾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另案及本件訴訟起訴後以言詞及具狀坦承收受其交付之借款二百萬元,詳細說明款項用途,並表示將於籌措款項後返還,其既已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復將貸得款項交付何人,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民事判決,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智慧。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間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曾簽發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十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村○○○○號房屋,以及其所有、就坐落同段第一八五八之五、之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共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執本件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八0四號裁定准許,其雖提出抗告,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事實,已經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二百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業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曾於另案及本件訴訟起訴後以言詞及書狀坦承收受其交付之借款二百萬元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為擔保對被上訴人金錢借貸債務之清償,曾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十八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復興鄉○○村○○○○號房屋,以及其所有、就坐落同段第一八五八之

五、之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共同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件本票即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四五一三八一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票字第三八0四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所示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本件本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票據債務,殆無疑義。至本件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僅視為見票即付,尚非票據無效,上訴人指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則依該法條反面解釋,在票據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即非不得以雙方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為本件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成立生效、金額二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之返還,此經兩造陳述明確,上訴人自非不得以雙方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即借款未交付、借貸契約未生效),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經查:

1上訴人除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親自在記載「‧‧‧乙方(

即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情商甲方(即被上訴人)以現金借貸乙方,經甲乙協定條件如下:‧‧‧甲方同意借貸乙方金額為貳佰萬元整,借款期間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止合計陸個月,期限屆滿乙方需清償所有款項‧‧‧」之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五、六頁)及簽發本件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外,亦在載有「‧‧‧借款貳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字樣之領款收據上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七頁),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提示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筆錄),應認被上訴人就二百萬元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

2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雖稱其係受脅迫方在載有「‧‧‧借款貳佰萬元整,該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是實」字樣之領款收據上簽章,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任處理上訴人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之地政士(代書)林寶秀、張炳勳,但林寶秀到庭證稱:「‧‧‧當時上訴人來找我時,說她的房地快要被復興鄉農會拍賣,因為上訴人欠復興鄉農會貸款沒有辦法繳‧‧‧他們因為上訴人繳款不正常,決定要拍賣抵押物取償,上訴人請我幫她找人‧‧‧我就幫她找被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就跟被上訴人借二百萬元,是我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受命法官問:有無看到款項?)當時辦完後,員工洪智慧會同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一部分錢是直接匯到復興鄉農會,一部分的錢是還給上訴人前順位的債權人張炳勳、陳武雄‧‧‧(受命法官問:在過程中,有無脅迫上訴人?)怎麼可能,是上訴人有債務上問題,她拜託我們幫忙她找金主,當時復興鄉農會催債催的很急。(受命法官問:有無看到任何人逼迫上訴人簽本票、借據或其他?)怎麼可能,當時是上訴人一再拜託我們幫忙,怎麼可能會逼迫她‧‧‧」(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筆錄),張炳勳則證稱:「‧‧‧上訴人在桃園縣復興鄉有原住民保留地分割及地上權移轉,另外她需要資金,託我幫她找金主,我就幫她找了我的鄰居莊武雄‧‧‧我與她沒有金錢往來,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時向莊武雄借了一百萬元,後來還要再借‧‧‧(受命法官問:證人張有無跟莊武雄脅迫上訴人簽借款的票據或字據?)沒有,我沒有脅迫她‧‧‧(受命法官問:有無看過任何人脅迫上訴人?)沒有,自從莊武雄的債務清償後就沒有再見過,莊武雄的債務可能是九十八年間清償,但我記不清楚,我也沒過問她還給莊武雄的錢從何而來‧‧‧」(參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十頁筆錄),是已無證據足認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前述領款收據。

3又上訴人在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履行協議事件審理中,委任呂傳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出答辯狀、追加答辯狀,分別載稱:「被告(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由被告提供所有‧‧‧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返還,現已到期,被告正在積極籌錢設法清償中,待金錢籌齊後當即清償‧‧‧」(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書狀)、「被告向原告抵押借貸之本件款項二百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正積極籌錢設法清償中,待金錢籌齊後立即清償‧‧‧」(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三四頁書狀),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對於協議書的真正不爭執,被告向原告借二百萬元,目前正積極籌錢還款‧‧‧」(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二九頁筆錄),再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法院整理不爭執事項「雙方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當日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簽署借據及同額本票」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四三頁筆錄),其中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本人亦到庭,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卷第四二頁)民事報到單所載即明,則上訴人亦於另案數度以言詞及書狀自承收受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貸款。

4參諸:

①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承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其於同日清償對訴外人莊武雄之貸款本利八十一萬七千元、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六個月利息三十六萬元、將五萬元存入復興鄉農會帳戶、將十五萬五千元存入郵局帳戶,於同年月十二日將五十三萬六千元存入郵局帳戶,其餘款項則分別用以支付房屋租金、不動產登記規費、代書報酬等(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書狀),其中第二二頁書狀並為上訴人親自書立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出,此經上訴人當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七一頁筆錄)。

②而上訴人前開自認,非唯就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取得

貸款之時間、地點、款項給付莊武雄及存入復興鄉農會帳戶部分,與證人即林寶秀代書之員工洪智慧關於「‧‧‧我在林寶秀代書事務所,我是登記助理員‧‧‧在我們代書事務所,上訴人寫了本票、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還交了權狀跟印鑑證明‧‧‧事後我有跟著兩造去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出來‧‧‧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在銀行等莊武雄及張炳勳來後,上訴人就把錢還給莊武雄,要清償之前欠莊武雄的錢‧‧‧被上訴人把錢交給上訴人後人就走了,我就陪著上訴人在土地銀行打電話給復興鄉農會,問說還欠多少錢‧‧‧上訴人‧‧‧就把錢還了,時間點大約是在抵押權設定後的三、四天內‧‧‧」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筆錄),就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將其中五萬元存入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帳戶、將其中十五萬五千元存入郵局帳戶、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其中五十三萬六千元存入郵局帳戶部分,亦與上訴人帳戶資料所示一致,有(本院卷第四十頁)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覆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

③又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桃園縣復興鄉農會訂立

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日止,分六十期攤還,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並隨同調整,惟上訴人僅按期攤還本息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迄至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方清償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二期應繳貸款,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桃園縣復興鄉農會陳報狀暨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查詢單可資參佐;上訴人設在桃園縣復興鄉農會之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存入前述五萬元之前,存款僅餘一百九十九元,此觀(本院卷第四十頁)活期存款存摺所示即明,上訴人設在新店大坪林郵局之帳戶,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二日分別存入上揭十五萬五千元、五十三萬六千元之前,存款僅餘三千一百七十元,有(本院卷第六一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均不足清償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債務,亦即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本無資力清償對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區區每月四千一百六十七元之金錢借貸債務,上訴人如非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貸款,如何由無力每月支付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貸款本息,忽而得以清償莊武雄之貸款本利八十一萬七千元、存入桃園縣復興鄉農會帳戶五萬元,並有餘裕寄存六十九萬一千元在新店大坪林郵局?5從而,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一月間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貸款

二百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既業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貸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存有抗辯事由,上訴人抗辯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可採,上訴人仍應依本件本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票據債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票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票據,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百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之返還,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未存有抗辯事由,上訴人應依本件本票文義對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以及上訴人所稱關於受訴外人張炳勳、莊武雄、林寶秀、林芳蓮詐欺而給付款項或設定抵押權等節暨該部分書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咸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