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附 貳零壹食品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瑞德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 人 黃盈舜律師被上訴 人 呂文華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被上訴 人 吳陳玉粉被上訴 人 陳妍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鄭秀珍
吳憲旻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羅金築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羅金築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羅金築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羅金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92年間聲請拍賣被上訴人呂文華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呂文華為避免系爭房屋遭拍賣,旋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瑞德協商借款,並表示願出租系爭房屋予林瑞德使用,林瑞德同意後,即於92年10、11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借予呂文華,並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間,開立代呂文華繳付每月欠款本金33萬3,333 元、利息10萬元,金額共計519 萬9,996 元之支票24張。呂文華因此於92年11月28日與林瑞德簽立租賃契約,約定以其每月應向華南銀行償還之欠款利息10萬元為系爭房屋優惠之租金金額、租賃期間並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嗣因林瑞德認前開租賃約契附加條款第1 條記載「二期利息未繳」用語,語意模糊、易生誤解,為求慎重,雙方乃於93年
3 月8 日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後,並於同日改由上訴人與呂文華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3 月15 日 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嗣上訴人於95年8 月21日將系爭房屋1 樓之部分空間轉租予羅金築,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15萬元,租賃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
100 年8 月31日止,另自97年9 月1 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7萬元(下稱系爭轉租契約)。詎呂文華竟於98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上訴人因逾期支付租金,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羅金築亦自98年6 月間起即未繳付租金予上訴人,截至99年2 月28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153 萬元未為給付,惟上訴人並無積欠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仍合法存在。又系爭房屋雖於99年7 月27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陳玉粉、陳妍鳳,然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吳陳玉粉、陳妍鳳仍應繼受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呂文華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上訴人與吳陳玉粉、陳妍鳳間就系爭房屋,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另羅金築應給付上訴人1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呂文華辯稱:呂文華為避免華南銀行拍賣系爭房屋,而向林瑞德借款以協助撤銷拍賣,雙方因此約定由林瑞德代呂文華償還積欠華南銀行之本息與違約金期間,由呂文華出租系爭房屋予林瑞德使用,方於92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附件加註:「本約定,如因林瑞德開給華南銀行西門分行有二期利息未繳,造成與華銀協議清償破裂,則本約自動失效,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等語。嗣林瑞德因稅務安排,先於93年3 月8 日簽立協議書,並改以貳零壹食品公司名義與呂文華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且再次約定林瑞德應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欠款,如開給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償債支票有
2 期未兌現,系爭租賃契約自動失效。而林瑞德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2月間為呂文華向華南銀行代償之本金、利息,亦皆已由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扣抵。詎98年1 月間,林瑞德無法再為呂文華代償華南銀行欠款之本金、利息,導致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系爭租賃契約已自動失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羅金築則以:系爭轉租契約係約定自97年9 月1 日起,將租金調漲至16萬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7萬元。其係因於98年5 月間接獲呂文華通知,表示上訴人已積欠租金多時並遭呂文華終止租賃契約,羅金築見上訴人遲未仍解決與呂文華間糾紛,迫於無奈及減少損失之情形下,已於98年5月2 7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另貳零壹食品公司曾於98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歸還承租之店面,亦應認貳零壹食品公司有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之意,系爭轉租契約應已終止,貳零壹食品公司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租金。再者,縱認羅金築應給付租金,但因貳零壹食品公司尚未將系爭轉租押金保證金60萬元返還,羅金築自得以應返還之押金保證金60萬元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吳陳玉粉、陳妍鳳則以:渠等僅為系爭房屋之善意買受人,並不知悉系爭租賃契約糾紛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羅金築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撤回對呂文華之起訴,惟呂文華並不同意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第18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62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呂文華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吳陳玉粉、陳妍鳳間就系爭房屋,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羅金築應再給付貳零壹食品公司140 萬元及自99年
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呂文華、羅金築、吳陳玉粉、陳妍鳳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羅金築並就原審判決應給付13萬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瑞德於92年10、11月間交付呂文華現金310 萬元,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間,每月開立支票2 張,以繳付呂文華積欠華南銀行之款項。
㈡、呂文華與林瑞德於92年11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呂文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瑞德,並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嗣雙方於93年
3 月8 日合意終止前開租賃契約,同日以上訴人名義與呂文華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93年
3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
㈢、上訴人與羅金築於95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1 樓之部分空間轉租予羅金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並由羅金築於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60萬元予上訴人收執。嗣羅金築自98年6 月間起,即未再交付租金予上訴人。
㈣、華南銀行再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拍賣程序後,由吳陳玉粉、陳妍鳳拍定,並於99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玉粉、陳妍鳳。
七、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貳零壹食品公司與呂文華間,或與吳陳玉粉、陳妍鳳間是否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攸關貳零壹食品公司得否以承租人身份使用系爭房屋,其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貳零壹食品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文華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對呂文華,及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吳陳玉粉、陳妍鳳間仍然有效存在,另羅金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部分之區域後,尚積欠租金153 萬元未予清償等情,則為呂文華、羅金築、吳陳玉粉、陳妍鳳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⒈上訴人與呂文華間,或與吳陳玉粉、陳妍鳳間是否存在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⒉羅金築是否需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與呂文華間,或與吳陳玉粉、陳妍鳳間是否存在有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⑴本件係因呂文華所有系爭房屋遭華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呂
文華為求撤拍,而尋求已在系爭房屋前擺攤作生意長達30年之久之林瑞德幫助,呂文華並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林瑞德使用,且得以借款債權扣抵租金,林瑞德應允,而由呂文華先後與林瑞德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呂文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參酌92年11月28日租賃契約書加條款第1 條約定:本約定,如因林瑞德開給華銀西門分行有二期利息未繳,造成與華銀協議清償破裂,則本約自動失效,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等語;另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本約定,如因林瑞德開給華銀西門分行之償債支票有二期未兌現時,而造成協議清償破裂,則本約定自動失效,不得向呂文華請求任何賠償」等語,此有租賃契約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
3 頁至第250 頁),足見確實係因林瑞德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欠款之事,呂文華始會與林瑞德或貳零壹食品公司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而由呂文華出租系爭房屋予林瑞德或貳零壹食品公司使用,並約定租賃契約終止之事由。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之償債支票是限定在林瑞德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間,每月開立支票2張,共計24張支票,如有2期跳票,系爭租賃契約始為終止云云。然查:
①依證人即代書黃四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寫93年3月8日協議
書之原因,是因為林瑞德要確認呂文華有陸續向林瑞德借錢的款項是多少及林瑞德付給華南銀行的款項是多少,林瑞德的媽媽就告訴伊內容,由伊事先擬了此份協議書,兩造到現場要簽協議書時,就直接說要在協議書加上兩項附註,沒有協商就說要加註,為何要加註伊不清楚。94年11月28日協議書是林瑞德的媽媽叫伊寫的,用意是要請呂文華簽名確認林瑞德已經支付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背面)。核與上訴人亦不否認書立協議書是為確認2人間資金往來,呂文華積欠款項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林瑞德與呂文華間為結算林瑞德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欠款事宜,曾前後2次書立93年3月8日、94年11月28日協議書之情事。
②又93年3 月8 日協議書內容:... 綜上述甲方(林瑞德)代
乙方清償銀行貸款與給付現款合計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由乙方(呂文華)出租座落臺北市○○○路○○○ 號1 、2 全部租金來抵扣... 附註:甲方代清償乙方銀行貸款完畢,即從下一個月租金調回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附註:月租金貳拾肆萬元從第6 年起租金調至貳拾伍萬貳仟元。另原先貸款貳仟陸佰萬元計算,原利率以8.9 %為基準。利率如減少部分雙方均分,增加時則雙方平均分攤等語;另94年11月28日協議書記載:茲為甲方(林瑞德)代償乙方(呂文華)銀行貸款及向甲方借款,並由甲方向乙方承租房屋之押租金、租金抵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如後:... 上述甲方已代乙方清償貸款或給付借款總計壹仟零柒拾陸萬元正。(包括代償華銀每月本利攤付壹拾叁萬元自93年12月15日至94年
12 月14 日止,合計壹佰陸拾陸萬元正)甲方於92年12月15日起承租... 至94年12月14日止,需付二年租金按每月租金壹拾捌萬伍千元乘以24個月... 及押租金貳佰伍拾萬元,合計陸佰玖拾肆萬元。又前開甲方對乙方壹仟零柒拾陸萬元之債權,扣除甲方向乙方承租房屋需給付押租金、二年租金陸佰玖拾肆萬元,甲方還執有乙方債權金額叁佰捌拾貳萬元,甲方由承租乙方房屋從94年12月15日起之租金來抵扣。
... 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卷㈡第42頁、第40頁至第41頁)。而觀諸該2 次協議書內容,除一再提及有關林瑞德代呂文華償還華南銀行欠款及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租金抵扣林瑞德代償金額事項外,並記載林瑞德已代償華南銀行每月本金、利息至94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甚明。則若林瑞德僅需替呂文華代償華南銀行欠款至93 年11 月間止,又豈會於94年11月28日間雙方結算債務事項時,接續記載林瑞德從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仍代償華南銀行每月本金、利息之理。
③再者,93年3 月8 日協議書內容提及原貸款款項之利率變動
時,雙方如何分攤問題;另依證人黃四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協議書兩個附註,附註「房屋押租金... 分攤」等語是先寫的,附註「甲方...24 萬元」等語是後來寫的,是因為呂文華說要在第6 年由24萬元調高到25萬2,000 元,林瑞德說如果銀行的欠款已經清償完畢,租金再調回2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林瑞德於代清償呂文華對華南銀行之欠款完畢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即可調整至24萬元。
惟以94年11月28日林瑞德與呂文華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房屋自92年12月15日起之2 年租金仍以18萬5,000 元計算,並無於93年11月間後,調整至24萬元之情,顯見林瑞德於94年11月間亦認為其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欠款之責任未了,始無庸將系爭房屋租金調漲至24萬元,佐以林瑞德自92年12月起至97年12月止陸續簽發支票,並清償呂文華積欠華南銀行貸款本息等情,此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放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08 頁至第159 頁、卷㈡第14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72 至第209 頁、第217 頁)。是林瑞德與呂文華約定之由林瑞德代為清償華南銀行欠款責任,應非僅止於上訴人所指稱之前開24張支票而已。
④況林瑞德若僅需替呂文華清償至93年11月間止之華南銀行本
金、利息,則呂文華積欠華南銀行之其餘款項,仍無法清償,不但須另籌措資金向華南銀行清償債務,以避免系爭房屋遭繼續拍賣,又仍須出租系爭房屋予貳零壹食品公司長達數年之久,此並不合理。是貳零壹食品公司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⑶本件既係因林瑞德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欠款之事,呂文華
方與林瑞德或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由呂文華出租系爭房屋予林瑞德或上訴人使用,已如前所述。抑且,解釋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內容為林瑞德應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全部欠款情事,對林瑞德或上訴人而言,其既得於替呂文華清償債務期間,以低於24萬元之租金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此由93年3 月8 日協議書附註事項,可得而知,如前所述),即屬有利可圖,且林瑞德代為清償全數欠款完畢後,即便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調整為24萬元,林瑞德因此代償行為,取得對呂文華之前開借款債權,仍可抵扣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本件系爭房屋2 份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前後長達10年等情,並無不利於林瑞德或上訴人之情形,且猶與卷附前揭事證相吻合。益徵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係約定:林瑞德應代呂文華清償華南銀行之全部欠款,且如林瑞德簽發之償債支票有2 期未兌現或有2 期未向華南銀行清償呂文華之欠款時,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
⑷本件系爭租賃契約附加條款第1 條係約定:林瑞德應代呂文
華清償華南銀行之全部欠款,且如林瑞德簽發之償債支票有
2 期未兌現或有2 期未向華南銀行清償呂文華之欠款時,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又林瑞德自98年1 月間起即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無法繼續再開立支票代呂文華代償華南銀行欠款,又未以現金或其它人開立之支票為呂文華代償華南銀行欠款,致華南銀行再度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6 月26日北院隆99司執丑字第249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附加條款第1 條約定之條件成就而於98年2 月間終止。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呂文華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吳陳玉粉、陳妍鳳應繼受出租人地位,故其與渠等就系爭房屋自99年7 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均難認為有據。
⒉羅金築是否需給付租金予上訴人部分: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上訴人於95年8 月
21 日 將系爭房屋1 樓之部分空間轉租予羅金築,雙方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5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8月31 日 止,並由羅金築於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60萬元予上訴人收執,嗣羅金築自98年6 月間起,即未再交付租金予上訴人等情,如前所述。故本院次應審究為上訴人與羅金築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其終止之期間為何暨羅金築以押租保證金與應繳之租金為抵銷是否可採。經查:
⑴羅金築雖辯稱已於98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轉租
契約,故已無再給付租金之必要云云。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指稱上訴人與呂文華、訴外人范何瑩玉間就系爭房屋有糾紛,已損及自己對系爭房屋之相關權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並無終止其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意,實無從依此存證信函而認上訴人與羅金築間之系爭轉租契約已於98年
5 月間為終止。⑵然上訴人嗣於98年7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羅金築給付98年
6 、7 月租金,並要求羅金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
47 頁 ),是依上訴人前開行為,堪可認有以該存證信函對羅金築為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觀諸羅金築已於98年7 月1 日起另向呂文華、范何瑩玉承租系爭房屋1 樓、同路115 號房屋1 樓各一部分,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45頁),及羅金築於本院審理中亦有以該存證信函認為屬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之時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堪認前開98年7 月28日存證信函送達予羅金築後,已經羅金築同意承諾,達成一致之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之意無誤。
⑶綜上,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將前開存證信函寄發予羅金築
後,已經羅金築同意承諾,2 人間之系爭轉租契約即為終止。又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租金係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及依卷附存證信函載明:... 言明每月1 日前繳付租金15萬元正,自97年9 月1 日起租金調漲為16萬元正... 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46頁至47頁),是上訴人得請求羅金築給付98年6 、7 月份租金共計32萬元(計算式:16萬×2 =32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然羅金築既就交付上訴人之押租保證金為抵銷,故上訴人對羅金築之32萬元租金債權經以押租保證金6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呂文華間就系爭房屋,自98年5 月22日起至99年7 月26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吳陳玉粉、陳妍鳳間就系爭房屋,自
99 年7月27日起至102 年12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羅金築應再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99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羅金築提起附帶上訴後,主張抵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審究,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