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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建達被上訴人 保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保祿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劉張莉娜田衛楊秉祥被上訴人 劉保祿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鄭靖佳田衛李亦智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1段97號6

樓(現出境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7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 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保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承公司)業於民國89年4 月2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5 頁),是保承公司即應行清算。而保承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其迄未向臺灣板橋地方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該院覆函足憑(見本院卷第50-51 頁、原審卷第29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保承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保承公司之股東有劉保祿、劉張莉娜、田衛、楊秉祥,故列彼等為保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智經合法送達,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保承公司於83年7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劉保祿、鄭靖

佳、田衛、李亦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保承公司向國產汽車購買1994年份 BUICK牌REGAL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9,360 元,除簽約時付110,000元外,餘款應自83年8月5日起至86年7 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27,760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5%;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違約金。

㈡嗣保承公司未依約付款,國產汽車於84年7 月26日將其因前

開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用公司),臺灣通用公司復於94年7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另於100 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㈢查保承公司與國產汽車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雖名為附條件買

賣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國產汽車因此契約對保承公司所享有之債權,即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債權。而伊業已受讓國產汽車對保承公司85年7月5日至86年7月5 日期間計13期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權(27,760×13=360,880 ),及對劉保祿、鄭靖佳、田衛、李亦智之連帶保證債權,爰依該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保承公司返還消費借貸款359,795 元並加給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

被上訴人鄭靖佳、田衛則抗辯:針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渠

等確有為保承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保承公司簽發用以付款之分期價金支票,自84年8 月起即未兌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國產汽車即可請求其還款。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3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渠等得拒絕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9,795 元,及自8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收按日每百元五分(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保承公司於83年7月4日邀同劉保祿、鄭靖佳、田衛、李亦智

為連帶保證人,與國產汽車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約定由保承公司向國產汽車購買系爭汽車,價金1,109,360元,除簽約時付110,000 元外,餘款應自83年8月5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27,760 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5% ;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違約金。

㈡國產汽車於84年7 月26日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讓與

契約書等文件,針對系爭汽車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動產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將債權人變更為臺灣通用公司獲准(見原審卷第4頁)。

㈢臺灣通用公司及美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通

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 頁),表明將彼等對主債務人保承公司、連帶保證人劉保祿、田衛、李亦智、鄭靖佳本金359,795 元暨按原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公司。

㈣亞洲信用公司於100 年4月1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見原審

卷第6 頁),表明將其對主債務人保承公司、連帶保證人劉保祿、田衛、李亦智、鄭靖佳本金359,795 元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保承公司於83年7月4日邀同劉保祿、鄭靖佳

、田衛、李亦智為連帶保證人,與國產汽車簽訂系爭契約書,嗣積欠國產汽車款項未償;其已輾轉受讓國產汽車因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可信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保承公司之所以與國產汽車簽訂系

爭契約書,係因國產汽車並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放款業務,為避免違反法律規定,乃將貸款予被上訴人保承公司之行為,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故依民法第87條規定,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定之,故其可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與國產汽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明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立約人國產汽車(以下簡稱甲方)、保承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BUICK牌小自客車一輛…,應付之總價款為1,109,360元整外…,乙方並確認願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 乙方依本契約所購車輛,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甲方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等語,已表明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向國產汽車購買系爭汽車,及在價款付清前未取得該車所有權之意,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對附條件買賣之定義,即「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相符,彼等間之契約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無疑。國產汽車雖於締結本件契約前曾對被上訴人保承公司進行徵信,有該公司之購車貸款徵信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頁),然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動產擔保交易行為之一,本隱含融通資金之作用,此由該法第1 條明揭「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即明。是國產汽車之徵信,顯係為評估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履約能力而為,執此並不足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保承公司係通謀虛偽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隱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得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款項為消費借貸款,實曲解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要非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鄭靖佳、田衛雖不爭執保承公司與國產汽車締結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後,並未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尚有價金359,795 元及自86年8月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等情,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國產汽車所營事業項目中,包含各型汽車之製造、買賣、代銷及推介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頁),是其針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保承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價金,即可認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國產汽車與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規定定之,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云云,則無足取。

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

承公司)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一部或全部或有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本契約全部價款」,是倘被上訴人保承公司遲延給付分期價金,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國產汽車得立即請求其清償全部欠款。上訴人雖主張前開約定係賦予債權人自由決定買賣價金給付期限是否到期之權利,故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契約到期日即86年8月5日起算云云,然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人既於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在84年8月5日未按期清償分期付款款項時,便得請求給付全部價金,則其價金請求權於斯時即可行使,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同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誠非有據。

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同時共同簽發未載到期

日及發票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18 頁),並經受讓國產汽車債權之臺灣通用公司於84年9月5日主張系爭本票係於83年7月4日經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4年8月21日,並就其中749,520元聲請取得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85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8380 號卷宗內所附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核閱屬實。衡以前開本票之簽發日期、臺灣通用公司上開主張及所請求本票裁定之數額,堪認被上訴人保承公司係於84年8 月即未按時給付分期價金,故臺灣通用公司即於次月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方式為剩餘買賣價金全部之請求。而臺灣通用公司固於84年9月5日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方式為請求,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86年8月5日即罹於時效。又系爭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隨之而生已屆期而具獨立性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亦應隨之消滅,未屆期之利息,上訴人既無請求權,亦無請求權時效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因系爭買賣價金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消滅。

③另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

7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附條件買賣之價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鄭靖佳、田衛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劉保祿、李亦智雖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5 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且被上訴人鄭靖佳、田衛所為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

275 條之規定,其所受確定判決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鄭靖佳、田衛所為時效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被上訴人,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已合法受讓國產汽車因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對被上訴人保承公司之請求權,然該請求權之性質為給付價金請求權,而非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權,前已詳論,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保承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劉保祿、田衛、鄭靖佳、李亦智連帶清償消費借貸款,已非有理。再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國產汽車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 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795 元,及自8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百元五分(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