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黃振維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代理人 李佩穎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吳富凱律師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審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47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本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租約並未成立,但上訴人並未返還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460,000元,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則於原審辯稱租約已經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表示同意,租約因而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年5月份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事由以為答辯,另辯稱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於100年5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取回租賃契約書,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本院審酌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租約為攻擊防禦方法,雖於第二審另行提出上開情事以為答辯,核其性質應屬就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公司前於100年4月間派員與上訴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雙方經協商後並未達成共識,上訴人並修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因前揭員工並未獲被上訴人公司授權,故先請上訴人於其所修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確認此為上訴人所提之出租條件,並向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承租系爭房屋以及是否同意上訴人之上開出租條件,應俟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相關單位審核同意而定,經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始會就上開契約書完成用印程序,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於進行承租評估作業之同時,先交付460,000元之押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若就系爭房屋未能成立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公司審查後不欲承租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於100年5月上旬向上訴人表示不願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要求取回系爭契約書正本,基於租約確實尚未成立,被上訴人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並請上訴人於取回系爭契約書之同時返還上開460,000元押租金。後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取回系爭契約書,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460,000元。
(三)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押租金460,00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雖已收受上開信函,但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0,000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兩造已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訂定租賃契約,上訴人除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以外,被上訴人亦已亦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當場交付460,000元之支票以作押租金之用,並告知上訴人將帶系爭契約書回公司用印,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6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前往被上訴人辦公室處所簽署被上訴人提供之「交屋完成確認書(入居時)」,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之遙控器予被上訴人,兩造已完成屋況現狀之確認事宜。兩造就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並完成系爭房屋交付之行為,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已經成立租賃契約。又上開460,000元亦屬定金,亦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後於100年5月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租賃關係,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取回系爭契約書,故兩造於當時應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後於100年5月31日送達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上開信函雖記載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已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所述,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意,而以上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為止,並約定於每月1日支付當月租金230,000元,故迄被上訴人為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日為止,共需支付1個月之租金計230,000元。另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規定,須賠償上訴人相當於1個月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即23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年5月份租金230,000元及上開違約金230,000元,共計460,0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與上開460, 000元抵銷,於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庸再返還上開46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元,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000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以46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屋洽談租賃事宜,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簽名蓋章後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回用印,被上訴人則交付票載金額為460,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兌領。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開款項,上訴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上存證信函,但迄今並未返還該筆款項。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163號卷之聲證1)、存證信函(上開第14163號卷之聲證2、原審之被證3即原審卷宗第53頁)、系爭契約書(原審之原證1即原審卷宗第61頁、原審之被證1即原審卷宗第49頁)各1份為證。
五、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460,000元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該筆款項,然為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成立租賃契約?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是否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對於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230,000元予上訴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據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已經成立,然查:
1、兩造於洽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後,上訴人即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可知兩造當時已合意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應簽訂書面契約。又上訴人雖已於前開租賃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用印,然上訴人並未留存系爭契約書,而是將系爭契約書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回被上訴人公司,由此可知,僅上訴人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約之程序尚未完備,而需俟被上訴人公司於「立契約書人」欄位用印完畢後,方可認定踐行簽約程序完畢。若謂僅上訴人簽名用印即可,而不需被上訴人用印,則依據交易慣例,上訴人自當留存一份契約書以為確認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因此,兩造當已約定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應簽訂書面契約,且書面契約須俟兩造均於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均簽名用印,程序始為完備。
2、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此據民法第166條規定甚詳,而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如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則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述說明,當事人約定契約須以一定方式為之者,如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如其約定方式尚未完成前,推定契約尚未成立。則由上訴人用印完畢後並未留存契約書,而是將契約書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攜回之用印乙節以觀,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簽訂,須以書面及被上訴人公司用印之方式為之,並非以保全證據為目的。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部相關單位審核同意後,始會於上開契約書完成用印程序,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審核通過,而未於契約書上用印,故租賃契約尚未成立,應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定金460,000元,契約應已成立。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460,000元為押租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陳稱被上訴人依據契約書第4條規定當場交付上開460,000元以為押租金(見原審卷宗第43頁),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4條記載「除租金外,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再以匯款方式交付460,000元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押租保證金。」,可知兩造均認被上訴人當時係以給付押租保證金之意思交付票載金額為460,000元之票據予上訴人兌領,上訴人辯稱該筆款項為定金,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交付遙控器及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提出被上訴所出具之交屋完成確認書(入居時)1紙為證(原審之被證2即原審卷宗第5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查前揭確認書其上雖記載「本人(出租人)黃振維出租台北市○○區○○○路○○號1樓全部之房屋。承租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將房屋依雙方約定之屋況、狀態交承租人使用並已入居,完成交屋手續無誤」,但上開確認書其上僅有上訴人簽名而未經被上訴人用印,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以及曾經交付上開確認書予上訴人,是以上開確認書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此以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是其所辯即非有據而不足以採信。
(四)此外,另佐以上訴人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0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施工,並於100年6月2日在外牆懸掛「聖德科斯天然有機食品」招牌,且於100年6月9日正式開幕營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影本3張(原審之原證2即原審卷宗第63、64頁)及網路資料影本1份(原審之原證3即原審卷宗第66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被上證1)為證,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無從將系爭房屋交付予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裝修及懸掛招牌等工程,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應非事實。至上訴人雖另辯稱此係因為兩造已於101年5月6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才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予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然上訴人對兩造於100年5月6日已經合意終止租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已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應足以認定。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
(一)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即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已於100年5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於100年5月6日合意終止租約,為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嗣因雙方各有考量,故該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當時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除此以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兩造已經合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亦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有據。
八、據此,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及嗣後兩造已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均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則押租金本身並無獨立存在之餘地,其有效之成立與存續,原則上均繫於主契約即租賃契約之成立。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從契約之押租金契約即無獨立存在之餘地,上訴人亦無從以押租金契約為保有上開押租金46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100年5月份租金230,000元、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2項規定「租賃期間內,如因乙方之事由,致需提前終止本租約時,乙方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租約,並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賠償(下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以為違約賠償,然因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兩造亦無從合意終止之,被上訴人本無須給付100年5月份租金及給付違約賠償金,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九、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前於100年5月3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上開460,000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100年6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應給付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0,000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