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潘潔蒂相 對 人 許睿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9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係因被告即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逕行向貴庭提告,請求抗告人需給付房屋出售機會和出租供繳納貸款和繼承遺產之損失及被害人協尋費用之所需因此尋求法律救助之支付命令費用,抗告人已說明損失,請求兩億元整,因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依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9第1款,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6,320元,抗告人於100年12月22日收受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惟抗告人自收受上開裁定時起迄至101年1月6日止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是原審認抗告人未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法,於101年1 月6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93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當事人欄,雖有記載姓名「陳祖炎」、「陳國治」,為該2 人並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該狀之具狀人欄復無該2人之簽名用印等記載,尚難認該2姓名者,亦為本件抗告人,附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