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楊維達相 對 人 王許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4月3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929號裁定命伊繳納上訴裁判費,惟該裁定所載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審判費與原審判決主文不符,伊乃對之提出疑問,尚非提起抗告。又提起抗告縱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但法是人定的,要善用方是良法,裁定如能讓當事人心服口服,即無再提抗告之理,如不服判決,理所當然提出申辯,所必需之裁判費應由起訴之人負擔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抗告人對於101年3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4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就該裁定中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因未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之,該補費裁定已於101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臺北簡易庭即於 101年5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101 年5月25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101年6月4日止,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至101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收狀戳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此等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4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5日補繳抗告費1000元之裁定已於101年5月2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既如前述,且為抗告人所未否認,其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4月3日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之抗告即非合法,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5月1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僅係就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 年4月3日所為
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疑問,非提起抗告,且該抗告費用應由提起訴訟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云云;然卷附抗告人於101年4月16日所提書狀已明確載明係「抗告狀」,並陳明「撤銷判決重新審核」,足徵其不服該裁定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預納抗告費用。
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採。抗告人指摘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5月18日駁回其於101年4月16日所提抗告之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羅郁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