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8號再 抗告人 周邦本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相 對 人 張立中律師即杜晨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17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鈞院
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應受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 710,558元,復於101年3月13日追加聲明為2,800萬元,又於同年4月18日更正聲明為17,378,674元;另於同年3 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則於其聲請訴訟救助時,該本案訴訟顯不應行簡易程序,鈞院臺北簡易庭是否屬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而得為准駁之裁定,顯非無疑。如認鈞院簡易庭得依簡易程序為該聲請之准駁裁定,將造成本案訴訟應行普通程序,而訴訟救助之聲請卻行簡易程序之結果,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前段之立法旨趣,尚有待釐清。
㈡又當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是否具「顯無
勝訴之望」之法定要件,為法院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時應依職權審酌認定之事項。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追加之訴,係兩造間於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相對人對此自無勝訴之望。再者,相對人所追加者亦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已視為撤回對分配表之異議,其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僅考量相對人之資力問題,並未考量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無勝訴之望,實有適用不當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0年9月21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具狀對再抗告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稅執字第00098660號於100 年7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其序號第3項原告之執行必要費用應更正為710,558 元」,其嗣於101年3月13日具狀追加一項聲明,內容為:「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稅執字第00098660號於100年7 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其序號第5項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00 萬元」,原審法官遂於同日當庭裁定命其針對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222,496 元,其旋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於同年4 月18日具狀更正追加之訴之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稅執字第00098660號於100年7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其序號第5 項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7,378,37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房稅執字第98660 號房屋稅條例行政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3日針對執行所得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9日實行分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再抗告人則為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相對人於分配前之100 年8月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第5項(即再抗告人之債權)及第3項(即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及報酬債權)債權數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 月13日收受系爭行政執行處所寄發對其異議有反對陳述之通知,有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系爭行政執行處寄發之通知附於系爭本案訴訟卷內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若未於同年9 月23日向系爭行政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而相對人雖於同年9 月21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該訴訟僅針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第3項債權而為,是其針對同表第5項債權所為異議之聲明,即視為撤回。相對人遲至101年3月13日始追加對系爭分配表第5 項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堪予認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係針對系爭本案訴訟中其在101年
3 月13日所追加之新訴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新訴之起訴不備法定程式,並非適法,前已詳論,是相對人就該新訴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院前疏未將相對人追加之新訴顯無勝訴之望一節,納入考量,而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實有未洽。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並依法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