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曾子文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件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2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位於同小段528地號、529地號土地相鄰(下稱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兩造對上揭土地界址認定不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界址,原審裁定雖認上開土地界址爭議,業經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5297號民事判決確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法院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期間,並未測量系爭532、528及529地號土地界址,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即非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兩造,就該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或反訴,必須該新訴或反訴所求判決之內容與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始可認為一事,而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其中所謂可以代用,係指如就某一請求已有給付之確定判決後,復就該請求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三、復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詳參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從而,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其為系爭528、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無權占系爭528、529地號土地,而訴請抗告人應將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複丈、測量後,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房屋除座落抗告人所有之系爭532地號土地外,亦部分占用系爭528、529地號土地,經本院審理後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經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情事,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是以上開民事訴訟案件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系爭528、529地號土地對抗告人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與返還請求權,足以認定。本案則係抗告人主張系爭527、528及532地號土地界址不明確,訴請確認上開土地界址,從而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不相同,又本案係確認系爭527、528及532地號土地界址,並非確認抗告人就其所占用之上開系爭528、529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與前開案件亦無得以代用之情狀。而系爭528、529及532地號土地雖於上開第5297號民是案件中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複丈,然依據上述說明,抗告人如認系爭528、529及532地號土地界址仍有不明確之處,亦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自不待言。
五、綜上,本案應非前開第529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