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李昭慧相 對 人 巨地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中信房屋左營新光
三越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林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北簡字第12368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即抗告人民國100年12月6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莉文因另件房屋糾紛教唆他人為傷害行為,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聲請人育有一幼子,若至高雄開庭,恐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故聲請移轉本院管轄等語。
三、查原審於100年11月24日為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1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並於100年12月19日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送達證書及繳費收據足憑(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頁),堪認抗告人有對原審100年11月24日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且其所為抗告並未逾期,先此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於100年9月13日向本院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請求抗告人給付銷售總價4%(其中2%為服務報酬,其餘2%為違約金)18萬元部分及為買方胡錦順代位求償10萬元,並提出其與抗告人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為證。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關於給付銷售總價4%(其中2%為服務報酬,其餘2%為違約金)為18萬元部分(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背面),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貳部分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固徵兩造前確有合意因委託銷售涉訟以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請求關於為買方胡錦順代位求償10萬元部分,則未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因原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法院遽以兩造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還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