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張履端相 對 人 李金賢
李睿于李睿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金賢、李睿于、李睿涵共有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號房屋與同段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地號土地)相鄰。然相對人李金賢前就系爭558地號等8筆土地更新事業概要案提出申訴,表明不同意上開土地更新事業概要案,並已就所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向都發局建管處申請建照。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號房屋旁之廚房、廁所與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相連,系爭圍牆已成廚房及廁所之附屬建物,而系爭圍牆為民國66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揭露系爭570地號及576地號土地之界址係以系爭圍牆為界標,若相對人李金賢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向都發局建管處申請拆除執照,而將其上述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圍牆拆除,則本件確認經界極有不明之處,為保全該證據現狀,應命相對人共有之系爭570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號之房屋及與系爭576地號土地間之圍牆,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拆除。原裁定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內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5月27日所作之鑑定足見系爭圍牆之保存不但牽涉其後鑑界之正確性,且因目前中心究係圍牆上緣或下緣難以認定,日後必須就該圍牆實物之現況加以勘驗或鑑定以還原當初指界時圍牆狀況,此部分亦無法以拍照測量或造圖等方法取代,有證據保全之必要。又鑑定圖尚有大疑問,抗告人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事件係主張以土地重測前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該土地面積之計算必以土地四面之經界址確定為前提,抗告人所有之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東面與570、572地號土地相連,係以系爭圍牆為界標,若相對人李金賢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向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及建築執照,而將上述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圍牆拆除,則系爭576地號土地東面經界部分將來測量時即無所憑依,極有可能與原界標有所出入以致複丈結果錯誤,並進而影響抗告人原先主張之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可信性,若不予以保全該界標圍牆亦將嚴重影響另案之裁判正確性及訴訟進行。再者,依土地法第44條之1、第63條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依前條確定登記之面積,應按原有證明文件所載四至範圍以內,依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登記之」,55年使字1195號使用執照平面圖之大圖上亦記載「東面界址為原有圍牆」,地政機關有原始土地登記簿總面積為364平方公尺,因此依上開文件,系爭圍牆既已確認為兩地間之界標界址,則依上開法令該圍牆依法應永久保存以做為系爭576地號土地總面積364平方公尺之計算依據,若該圍牆未為證據保全而任令其遭拆除,亦有違法之虞。況細譯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實難認定該條文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之證據保全方式僅限該三種方式,應僅係例示規定,原裁定顯係錯誤解釋法律並違法限縮抗告人之訴訟程序權。又縱認該條規定僅限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之方式,惟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理由尚包括上開法條前段,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不符聲請要件亦或駁回之理由,此顯有裁定不合法之處,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證據保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對本案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已達可以調查土地界線之程序,且本案中亦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0年6月7日出具土地鑑定書與鑑定圖明確將系爭土地圍牆之現況位置與界線標示出,故倘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界線尚有疑,應透過本案訴訟程序直接聲請調查證據,實無捨近求遠另為證據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之聲請保全證據目的既在於「確認經界」,即「確定物之現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應透過聲請勘驗、鑑定或保全書證之調查方式,確認系爭土地界線何在,豈能用禁止相對人拆除圍牆房屋之方式為之,不但無端限制相對人所有權,亦不屬於調查證據之手段,其聲請於法未合。況縱使系爭圍牆有留存之必要,但系爭570地號土地上之3號、5號房屋根本非土地界址,與本件確認經界訴訟毫無關連,並無禁止拆除之必要,即便該木造房屋之廚房、廁所與圍牆有所相連,亦是相對人在拆除房屋時不得拆除到相連之圍牆而已,豈可命相對人完全不得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而嚴重影響相對人之所有權,禁止拆除房屋,實令相對人蒙受重大不利益,難認抗告人之請求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抗告。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經界,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8287號受理在案,而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法院已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鑑定書,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技士黃昭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人員郭丞峰等人到庭作證,有上開卷宗在卷可參,則法院審理本案訴訟程序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抗告人自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直接聲請調查證據,而無另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證據保全,於法已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該節所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限於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等方法,惟抗告人本件聲請係請求禁止相對人李金賢等拆除系爭570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圍牆,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列之調查證據之方法,當非證據保全所得准許之方式。綜上,抗告人請求准許證據保全,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林秀圓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