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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郭慈瑀相 對 人 曾銀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11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1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1、62頁),抗告人卻遲至101年4月3日始提出「上訴不服狀」(參原審卷第53、54頁),縱有上訴之意,亦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