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遭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不法辦理滅失登記等情,起訴請求相對人恢復原狀。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1年補字第443號裁定暫依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49,9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3,750元後,原審於101年6月29日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命抗告人於1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鑑價資料或其他足以確認系爭建物價值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抗告意旨雖主張:系爭建物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8月17日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為據,即仍依系爭建物98年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900元等語。惟原審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命抗告人查報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並據以補繳裁判費之上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