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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廖秀松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消費爭議事件,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382,254元,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禁止相對人損害其聯徵信用等,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於新竹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迄今已25年,伊與相對人簽訂消費性貸款合約書係在相對人臺北建國分行,均在本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提起本件消費爭議訴訟,並以相對人對其施以詐術,詐欺伊權益,又有不當得利之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及禁止相對人損害其聯徵信用。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雖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同條但書亦約定:「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既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甚明。再查前開貸款約定書已記載簽約地點為相對人「建國分行」(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應係在相對人建國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無誤;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訂約對其施以詐術,詐欺其權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亦屬本院管轄區域無誤。是抗告人向消費關係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起訴,按諸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自難謂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