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陳惠民相 對 人 鄭雅芳
曾珍妮上列當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 年度北簡字第144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案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之店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本於抗告人之出租人地位,依據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併為請求迄遷讓房屋之日止之違約金;系爭房屋無產權登記,且經國防部核定為眷舍,產權屬於國家,眷戶僅有居住權,是抗告人並無所有權,自非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之「因租賃權涉訟」,應以系爭租約3 年租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即108 萬元(計算式:3 萬×12×
3 =108 萬),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縱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房屋為眷舍,依法不得買賣,即無交易價額,則應以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即30萬5,300 元為準,又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店面所用,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然原裁定卻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房租最高額限制規定,以本件租約租金反推系爭房屋之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計算式:3 萬×12月÷10% =36
0 萬),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本於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依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遷讓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併為違約金之請求,則其顯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又本件抗告人雖稱對於屬於眷舍之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然其主張對該屋之居住權,實與對系爭房屋永久之占有無異,而其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該屋,即係以欲回復該永久之占有為標的,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價額,應非可採;至於本件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係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反推計算而來,惟上開規定為城市地方房屋作為普通住家所用之租金金額最高限制,且其基準包含土地及建物之申報價格,則以系爭租約租金120 倍之計算方式是否足以認定僅針對房屋部分且係作為店面使用之系爭租賃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有疑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
(二)查系爭房屋係於民國86年10月間完成加強磚造主體構造、嗣於96年9 月間再加上磚石造屋突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加強磚造主建物與磚石造屋突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14
9.6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而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參酌99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第1 層建物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 萬7,900 元〈(1 萬9,100 +1 萬6,700)÷2 =1 萬7,90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1.8%,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101 年
9 月起訴時約已屋齡15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27% (1.8%×15年=27% ),而以標準單價之73% 計算,據此,系爭房屋現值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 萬3,067 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1 萬7, 900元×73% =1 萬3,067 ),本院復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面積、屋齡等,認每平方公尺
1 萬3,067 元當可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參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49.6 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19
5 萬4,823 元(計算式:1 萬3,067 ×149.6 =195 萬4,
823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與該屋之現值較為合致,抗告人主張逕以該屋課稅現值30萬5,300 元為房屋實際價值之認定,尚非有據,應以195 萬4,823 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以此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一審裁判費應為2 萬404 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容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固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