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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廖秀松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北簡救字第5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住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迄今已25年,伊與相對人簽訂消費性貸款合約書係在相對人臺北建國分行,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伊提起之消費爭議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訴訟救助一併移轉管轄有誤,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所涉本案訴訟,乃其對相對人提起之消費訴訟事件(本院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係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規定,並以相對人對其施以詐術、詐欺伊權益,且有不當得之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及民法第19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禁止相對人損害其聯徵信用。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在相對人建國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簽訂貸款約定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且本院已以101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審100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移轉管轄裁定,自亦應由原審就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始為適法。從而,原審併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