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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劉志鵬律師李立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廖文鐸與周愛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簡字第7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審原告即相對人廖文鐸(下稱廖文鐸)前為擔保ED-IN 公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為委託原審被告即相對人周愛娟(下稱周愛娟)取款,而將本票背書轉讓予周愛娟,由周愛娟向廖文鐸請求返還借款並聲請本票執行程序,因廖文鐸否認債務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抗告人就本件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周愛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又周愛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不堪其擾,已與抗告人終止委任關係,撤回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本票返還予廖振鐸,本件訴訟標的之票據法律關係已由周愛娟移轉予抗告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設有辦事處,並指派訴外人廖浩欽為其公司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形式上應以廖浩欽為法定代理人,廖振鐸並無合法代理抗告人之權限,而抗告人業已另由廖浩欽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參加訴訟,故抗告人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其情形為無法補正,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之唯一股東為廖有章,其去世後,繼承人為廖黃香(即廖有章之配偶)以及廖振鐸、廖文鐸(即廖有章之子),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我國繼承法之相關規定,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互推一人為之,如不能互推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需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惟廖文鐸及廖黃香未經廖振鐸同意,即擅自推派廖黃香以廖有章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自居,利用不諳我國法律之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以違反我國繼承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再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報備登記,且將廖浩欽違法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在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該登記並未就抗告人公司之代表權限爭議為實體審查,原裁定以該形式審查之核備資料作為認定廖振鐸無代表權之依據,顯有不當。廖振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抗告人公司在台一切事務均由廖振鐸全權代表處理與簽名,自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單獨代表抗告人公司為承當訴訟等行為之權限。又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原為廖有章、廖文鐸、廖振鐸等3 人,廖有章過世後,董事僅餘廖文鐸、廖振鐸2 人,本件訴訟則係廖文鐸以周愛娟為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以廖文鐸指派之廖浩欽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參加訴訟,兩造利益顯有衝突。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或非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7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辦事處

,並指派訴外人廖浩欽為在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核准在案,有經公證及認證之抗告人公司資格證明、董事名冊,以及經濟部100 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1250 號函、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9頁、卷二第124至126頁)。是依前引公司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以廖浩欽為在我國境內之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以及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㈡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公司之股權為廖有章之遺產,廖黃香

或廖文鐸指派廖浩欽為抗告人公司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違反我國民法繼承等相關規定而不生效力,其亦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原為廖有章、廖文鐸、廖振鐸3 人,嗣因

廖有章去世,99 年6月12日登記之董事僅餘廖文鐸、廖振鐸

2 人,其後,廖有章之配偶廖黃香經英屬維京群島法院核發廖有章之遺產管理書,並於100年8月12日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廖振鐸之董事職務於同日解除等情,有上開經公證及認證之抗告人公司資格證明、變更前後董事名冊及其中譯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9、313至314頁)。又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其代表權之限制、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第5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為外國法人,既已依其據以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變更董事為廖黃香,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抗告意旨指稱廖振鐸仍為抗告人公司董事,即與上開董事名冊不合,而屬無據。又抗告人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廖黃香、廖文鐸2 人,其據此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指派廖浩欽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事宜,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⒉縱如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公司董事資格之認定涉及廖有章

於抗告人公司股權之行使,應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之。惟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基於繼承公同共有公司股份,行使股東權選任或解任董事時,並未涉及股東權之得喪變更,應屬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而非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認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無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抗告狀中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係在上開民法物權編規定修正前所為,且係就未經全體繼承人推選之遺產管理人是否有權為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所為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經濟部57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22056 號函亦係於修法前所為,且未區分股東權利之行使為管理行為或處分行為;至法務部100年6月9日法律字第1000013694 號函則係為闡釋應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行使股東權,並未涉及如何行使問題,均不足以作為上開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行為違法之依據。而廖有章之繼承人共有廖黃香、廖振鐸、廖文鐸3 人,有廖有章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又依卷附抗告人公司100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廖黃香、廖文鐸均簽名確認廖振鐸已非抗告人公司董事,無權代表抗告人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0頁),堪認抗告人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而於100 年10月12日聲請參加訴訟,並於100年11月9日聲請承當訴訟時(見原審卷一第224、338頁),過半數之繼承人均同意應以廖黃香、廖文鐸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並認廖振鐸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無代表公司之權利;而本件抗告狀所稱廖振鐸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其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之97年12月31日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抗告人公司89年間投資申請書、劉江抱會計師於98年出具之認證函、借款申請單、借款合同等(見原審卷二第47至64頁),均係廖振鐸於100年8月12日經解任董事職務前之資料,尚難據以證明其於100 年10月、11月間仍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至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經審一字第10000399940號函,則係就是否准予抗告人公司變更原投資代理人所為處分,亦不足以作為廖振鐸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之依據。又抗告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證人陳志超、郭乃薇,以證明廖振鐸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見原審卷三第75至77頁),惟依卷附抗告人公司資格證明、董事名冊、經濟部100年10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001241250號函、報備事項變更表等,已足認定應由廖浩欽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公司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於101 年1月4日另由廖浩

欽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廖文鐸(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6頁),嗣並一再具狀主張廖振鐸非抗告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應駁回其參加訴訟與承當訴訟之聲請(見原審卷三第90至95、131至138頁);顯與廖振鐸以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參加訴訟及承當訴訟,主張輔助周愛娟,且否認廖浩欽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立場相反;是依上開情形觀之,抗告人以廖振鐸為法定代理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欠缺情形,實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承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