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林孝澤相 對 人 張富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3日接獲相對人口頭終止租賃契約,惟未獲得相對人如期退回押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委約金22,000元,而無法即刻搬遷房屋,又因訴訟期間業務損失造成生活困境,無多餘金錢可提供擔保,惟仍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3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3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117,568元後,本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此經調閱上開卷宗暨本院101簡上字第310號卷宗查閱屬實,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無多餘金錢可供擔保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適法,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