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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邱政代訴訟代理人 劉夢柔

陳建華相 對 人 黃淑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與相對人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將臺北市○○區○○路○○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已載明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6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兩造復於100 年9 月2 日就更換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再簽訂租約修訂協議書,均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且均未載有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已口頭承諾願於期滿後續租乙事,抗告人復於10 1年7 月4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於101 年9 月5 日搬遷完畢,又於101 年8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無續租之意願,足見兩造從未達成續租之合意,更未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相對人因開店營業就前開房屋所為之裝潢費用,乃其營業上所必要之支出,並非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前曾於101 年9 月間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7號),先位請求續租系爭房屋至106 年9 月5日,備位請求抗告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130,204 元,足見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損害賠償之訴取得填補,並具體特定損失金額,顯見其損失係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並無將來難以回復至執行前狀態之情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且相對人提起前開損害賠償之訴後,曾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復於101 年11月22日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欲於101 年11月28日撤回前訴,不僅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屬同一,當事人亦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規定,且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為延滯執行程序,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再者,相對人既聲稱兩造有續租之合意,租金為19萬元,則至少應命其按月提存19萬元為擔保,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止,否則無以填補相對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造成抗告人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98 年

度民公麟字第224111號公證書、100 年度民公麟字第22222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579 號),相對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據以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北簡字第161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係以兩造間從未達成續租之合意,更未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且相對人因開店營業所為之裝潢費用,並非其因強制執行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相對人既已主觀上認定可以損害賠償之訴取得填補,並特定損失金額,顯見其損失係得以金錢加以回復,並無將來難以回復至執行前狀態之情事,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重複起訴又未繳納裁判費,為顯無理由,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對原審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不服。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涉及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待法院為實體之調查、審認,非法院於審認是否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能審究,且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其中之一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與前案(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17號)之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得遽認為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尚未經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未繳,尚難遽認其訴已應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而相對人係為營業之用而承租系爭房屋,並已就系爭房屋為裝修以配合所營事業之情,有上述執行案件之執行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可稽,若不停止執行,縱抗告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回復為抗告人占有,抗告人能否延續原來之營業狀態尚未可知,恐有難以回復強制執行前狀態之虞,致抗告人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縱曾於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後,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欲撤回前損害賠償之訴,然此或為相對人本於保障其權利所為之訴訟選擇,尚難據以認相對人即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相對人以本件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恐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致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為法之所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未可採。

㈢而法院就停止執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命供擔保者,其金額

若干始為相當,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獲完滿執行,可取得系爭房屋自行使用或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將使抗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兩造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本件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為相對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經核算抗告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為3,960,000 元【計算式:110,000 元×36月=3,960,000 元】,上述金額應為抗告人未能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故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3,960,000 元為適當。原審裁定以29萬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數額,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固應駁回,惟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予以酌增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公允。

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既屬過低,爰予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