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簡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相 對 人 劉書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以合法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審判等為限。則抗告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101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827號公證書即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3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對系爭公證書之效力有爭執,認其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即應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進而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審未審究上情,逕以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違背同法第18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於該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或債務人主張之事由是否足認使公證書不得強制執行,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再前開法條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該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

人則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占有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號之7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到一週,仍於免租期間即表示終止租約,抗告人竟依重疊之違約條款要求高額的懲罰性違約金,除請求確認抗告人所失利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抗告人應返還二個月押金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而向本院簡易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及101年度北簡字第14818號等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影印存卷。足見本件相對人係對賠償數額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即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非以系爭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為由,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法院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

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稱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且僅以停止執行之範圍為限,初不得超出執行名義以外而酌定其擔保金額。本件抗告人係依系爭公證書即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1,000元,並以之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此有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故原裁定依抗告人自陳之債權總額,核定為抗告人在停止執行時因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為該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且恰當。又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該執行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3,650元(計算式:291,000元×5%×3年),原裁定取其概數45,000元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並確實。

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理由雖僅引

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游悅晨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