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873號聲 請 人 謝秉原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 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萬1,680元。而聲請人自民國97年至101年擔任遺產管理人所費工時計8.55小時,若以時計酬每小時8,000 元計算,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6萬8,4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然倘無親屬會議,遺產管理人係法院所選任,則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數額,即應由法院核定,自不待言。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慶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自應由本院核定。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如遺產管理人須待其將上揭職務全數處理完畢始得請求法院裁定管理之報酬,將產生管理人須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後始得請求報酬之不合理情形,而於被繼承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從取償。故遺產管理事務其報酬之請求,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請求之期間,則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期間,何時提出管理報酬請求權,即屬遺產管理人得斟酌之事項。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法院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即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辦理之事項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本身具律師資格及其請求之金額,認聲請人本件之管理報酬以1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雖謂其所費工時為8.55小時,以小時8,000 元計算,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6萬8,400元等語。然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支出時間觀之,內含諸多收文、歸檔之具庶務性質之事項,少見有何涉及法律專業,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適論。另聲請人請求時所主張之報酬,僅係作為本院酌定時之參考,是就超過本院核定金額部分,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