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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繼字第 1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陳明德代 理 人 許泗淮相 對 人 陳楊春貴被繼承人 陳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許富雄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台北市○○○路○段○○號15樓之2)為被繼承人陳俊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民國93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 1 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 135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有家事事件法第 135 條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俊傑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陳俊傑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 93 年度財管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楊春貴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遺產管理人陳楊春貴迄今均未向土地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錄,導致上揭土地仍陷入無人管理之僵局,顯已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3 年度財管字第 94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而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陳楊春貴迄今就其所管理之土地未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確有違背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是以,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改任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所推薦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即關係人許富雄先生現為執業律師,其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律師證書及律師證影本在卷可憑。茲審酌許富雄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認聲請改任許富雄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管理人洵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