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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繼字第 1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8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孫

為新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蕭吉翎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孫為新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10,380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 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 1183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 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點第 4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據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文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 1183 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應由法院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 101 年度財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遺產管理人後,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並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 101 年度家催字第 376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茲被繼承人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 ○○○ ○號土地二筆、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 4 樓之 8、臺北市○○區○○○路○段○○○ 巷 ○ 號 1、2 樓之房屋三筆,存款及房屋稅退稅共計7,519,810 元,核計被繼承人孫為新遺產之現值共計為391, 1 萬 6,630 元,又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3,953 元,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 101 年度財管字第

23 號裁定、本院 101 年度家催字第 376 號裁定、報紙影本、計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類收據、支出憑證黏存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搜索之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國庫、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等,此觀民法第 1179 條及第 1180 條規定可知。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孫為新之遺產管理人後,僅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登報之管理遺產行為,所為之內容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 3,

000 元,即屬適當。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為 7,380 元,並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各類收據、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其主張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孫為新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 10,380 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