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指定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後,即分別與有關單位台北市國稅局、各繼承人、受贈人聯繫開會處理本件遺產債權債務、瞭解海內外遺產一切事務。後因各繼承人對於執行程序有微詞,歧見甚大,且聲請人因家庭等個人因素,恐無法勝任此一重責大任,向本院聲請辭任遺囑執行人,並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繼字第1816號裁定許可聲請人辭任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按旨提供服務,並依法進行遺囑執行程序,惟各繼承人對於遺囑執行人報酬一事未能達成共識,聲請人爰依法請求本院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及第141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酌定遺囑執行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囑執行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後,即分別與有關單位台北市國稅局、各繼承人、受贈人聯繫開會處理本件遺產債權債務、瞭解海內外遺產一切事務。惟聲請人嗣向本院辭任遺囑執行人職務,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816號裁定許可聲請人辭任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內容記錄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並無不合。惟查,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職務僅約1年時間,尚未能完成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證、向各繼承人明確報告遺產狀況、管理遺產並應為執行上必要行為、履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等事務,且聲請人於前揭辭任遺囑執行人事件及本件聲請中均自承係因各繼承人不信任伊,且其因家庭等個人因素無意繼續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足見本件與一般因繼承財產內容繁複而委託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事務後請求給付報酬之情形不同,係因聲請人個人因素及各繼承人對聲請人不信任致聲請人提前辭任職務,聲請人對此非無可歸責,關於其報酬自應予以酌減;復依聲請人提出之服務紀錄表,其所列之工作時間共14小時,另有相關發函通知國稅局、催討申報遺產清冊、詢問事務等事務處理,並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小時,折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 500元、法律文件撰寫1件2,000至5,00 0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本院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囑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以5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