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909號聲 請 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三中關於本件遺囑執行人報酬為「5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