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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繼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30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 11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廖富春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迄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 5,306元;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總計為11,248,049元,為此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 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等事宜等事實,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11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持股資料、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15日北院木101思執祥字第41879號通知、證卷行情表、收據等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依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核定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1,248,049元之1%即11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因管理本件遺產墊付費用為5,306元,故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共為117,78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