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慧瑛(即被告)相 對 人 曾玉珠(即原告)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3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規定甚明。且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3號給付票款等事件,係主張請求人協助威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震公司)與蔡芝樺以企業短期周轉為由,向相對人借款,其原與威震公司、蔡芝樺均不熟識,係基於與聲請人之私交與信任,且聲請人、蔡芝樺均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並交付由威震公司簽發、蔡芝樺、聲請人背書保證之支票,以取得借款。而依票據法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及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8條規定,訴請請求人及威震公司、蔡芝樺連帶清償全部債務。兩造及威震公司、蔡芝樺並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之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3號卷證可稽。請求人即被告雖以:請求人於100年12月19日之答辯狀已堅決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並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僅承認有在支票上背書,但提出時效抗辯,故當庭僅其餘被告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如和解筆錄所載之款項,請求人未同意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係誤解承審法官告知僅由同意和解之債務人負責,致其對於該重要爭點有陷於錯誤而和解,誤在和解筆錄上簽名為由,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查:
(一)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3號和解筆錄後,於101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和解筆錄,其並不否認於威震公司簽發之支票上簽字,然當時不知法律之償付責任遂貿然為之,且蔡芝樺表示願意全權負起借款常負責任,故主張和解內容僅為威震公司及蔡芝樺同意,其無能力處理該筆借款云云。然經本院以北院木民知100年度訴字第5093號函通知,該成立和解當日庭期本院已詳述兩造之權利義務,和解筆錄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誤寫、誤繕情事,故礙難准許其更正和解筆錄之聲請,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閱卷及燒錄開庭光碟資料後,再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和解並請求繼續審判。
(二)又本院成立和解當日,和解內容已繕打經顯示於法庭電腦螢幕上,並經兩造當事人閱覽後並無義務,故聲請人經本院勸諭兩造和解,於和解成立當時對於和解成立之內容經審視,均無異議同意和解後方簽署姓名,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況本院於當日已明確告知,倘蔡芝樺出面將本件債務清償,聲請人即無庸負責,此即為連帶債務之本旨,亦即債務人中一人清償,其餘債務人則免清償責任,如本院和解時相對人已欲免除聲請人之背書或保證人責任時,本院自無庸為前開告知,聲請人於本院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本院有將權利義務明確告知,但係因其個人沒有充分理解,並誤和解筆錄為言詞辯論筆錄而在其上簽名云云。然查,本院既已明確告知聲請人於簽立和解筆錄後,除其餘債務人先擔負清償責任時方得予以免責,而和解筆錄之內容亦明確將之列為當事人,自不得因聲請人亦未充分理解為由,遽認定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然並無錯誤,故聲請人如欲免除對相對人之清償責任時,應與其餘債務人尋求合理可行之清償方式,不得因威震公司、蔡芝樺於和解成立後,未主動向相對人清償,致使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主張其對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之重要爭點,既無錯誤,而仍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與威震公司、蔡芝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093號卷內可稽,顯然係自願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核與民法第738條所列事由亦有未符。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