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續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白桂溱相 對 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曾威翎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對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係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當事人主張訴訟上之和解未成立或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無理由者,以判決為之,不合法者,以裁定裁判為之(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意旨參照)。
二、復按,在連帶債務中,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自明,是其本質為複數的債之關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均無不可,僅於理論上應求一致矣,如以債務人數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與必要共同訴訟之本質實非類似,然因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如以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此判例意旨係自民法第275 條規定衍生而來,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連帶債務訴訟,應以合於民法第275 條規定者為限,不宜擴張該判例之適用範圍,此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稱:「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等語,即得佐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若連帶債務人一人係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請求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其請求繼續審判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和解之連帶債務人。
三、請求人即被告白桂溱請求意旨略以:本人白桂溱並非本件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另一被告即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白桂溱本身從未向相對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也未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委任他人進行和解,是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在本院民事庭所為之和解,應為無效,請求繼續審理等語。
四、經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係相對人主張祥鉢興業有限公司前曾邀同白桂溱、白佐立、傅屏蘭為連帶保證人,而與相對人訂立借貸及保證契約,乃對祥鉢興業有限公司、白桂溱、白佐立、傅屏蘭等連帶債務人請求連帶給付借貸款項,而本件請求人白桂溱係以其本人並非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向相對人借貸,也未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和解等語,作為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理之請求原因,且請求人白桂溱亦陳明本件僅係為其個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包含為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其餘被告即祥鉢興業有限公司、白佐立、傅屏蘭請求繼續審判等情明確(續字卷第35頁背面),是本件白桂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白桂溱請求繼續審判之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和解之連帶債務人即祥鉢興業有限公司、白佐立、傅屏蘭,先予敘明。
五、次查,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本件請求人白桂溱係由訴外人曾許燦代理,與相對人於95年12月6 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27法庭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本件和解於95年12月6 日成立時即已確定;本件請求人係以其非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向相對人借貸、也未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委任他人進行和解等,作為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然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 號對相對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在100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律師已當庭陳明「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中之白桂溱並非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案和解筆錄係以曾許燦為白桂溱之訴訟代理人,白桂溱並未到庭,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並非白桂溱設立之公司,是有人偽冒白桂溱之身分、偽刻白桂溱之印章去設立祥鉢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而於該另案訴訟承審法官在
100 年5 月4 日提示系爭清償借款事件相關借貸文件,訊問相對人方面之承辦人時,請求人白桂溱本人及其該另案訴訟代理律師均有在庭,承審法官並當庭再向白桂溱詢問是否認識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曾許燦,此有該另案訴訟筆錄影本附卷可憑(續字卷第62至71頁),顯見請求人白桂溱至遲於100 年5 月4 日即已知悉所稱「非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未向相對人借貸」、「系爭清償借款事件曾許燦非為白桂溱之合法訴訟代理人」等主張本件和解有無效之原因;甚且,於該另案訴訟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1號訴訟中,在101 年3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亦再次具體提示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及祥鉢興業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予白桂溱之該另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乃至於白桂溱本人亦有到庭之101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承審法官又再對白桂溱方面為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資料之具體提示等情,亦有該等筆錄影本存卷可參(續字卷第72至77頁),益見白桂溱至遲於10
1 年4 月17日已確實知悉上開主張之和解無效原因,然其迄至101 年7 月13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最末頁),應已逾前述自和解成立時、或知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則不論其主張和解之成立有無效之原因是否有據,仍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